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林譁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民國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未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比例40.57%所受領之租金,係屬向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收受現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94萬2,635元。嗣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伊已於112年8月11日函催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94萬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林培聖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上訴人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租金支付予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於106年2月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已出資之比例為4057/10000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為主張有違爭點效。另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因上訴人未將所收租金分予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上訴人在上開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有所述之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在前揭訴訟中即會提出抗辯,卻遲至本件始主張為金錢借貸,顯與常理不符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94萬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培聖之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於同年月27日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㈡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與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出資比例為4057/10000。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833元本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林倩如57萬7,62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林倩如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
㈤林倩如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倩如183萬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林倩如4萬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林倩如5萬30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上訴人主張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並未出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
分比例事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定林培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出資200萬元,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上訴人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投資比例為何列為爭點,並就此一爭點,於理由中針對上訴人、林培聖所為之舉證、攻防,一一說明後,始認定林培聖之出資金額及比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原審司調卷第15、16頁、原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以供為推翻前案理由之依據,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抗辯係上訴人偽造等語,依舉證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但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此主張有借款關係,欲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尚無所憑。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
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1、102頁),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而上開函文雖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如主旨等語。但系爭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林培聖出資200萬元(原審審重訴卷第90頁),並非無支付價款,是上開函文顯有誤解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何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與林培聖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林培聖已出
資2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培聖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在繳交投資款前係借貸性質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而林培聖向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係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收益,依4057/10000計算而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77、122頁),則上訴人給付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即屬投資額之給付,上訴人稱係借貸款項等語,尚無所憑。至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培聖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994萬2,6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給付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