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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再審被告 蕭玉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忠信前持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邱忠信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請求邱忠信賠償150萬元,竟遭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發現如附表所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返還伊9,584,601元及其孳息。

三、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於112年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

現附表編號36、45、52、61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受理,認定:⒈附表編號45、52、61之證物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⒉附表編號36之證物部分,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何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使用,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復於113年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

現附表編號1、2、8、10至14、21、28、32至35、37、47至5

1、53至55、57至60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受理,認定:⒈附表編號1、8、11、12、47至49之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⒉附表編號2、13、14、21、28、35、37、50、53至55、57、58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據;⒊附表編號32至34、51、59、60之證述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再審原告再於113年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

現附表編號3至7、15、19、20、22至25、29至31、38至46之證物,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受理,認定:⒈附表編號15、19、20、22、23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使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⒉附表編號30、31、38至42之證物為檢察署之偵查書類,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⒊附表編號4

3、44、46之證物僅係高雄地方檢察署查復再審原告聲請詢問之各該偵查案件之情形,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附表編號7、29之證物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⒋附表編號24、25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據;⒌附表編號3至6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㈣綜上,再審原告前執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9至25、28至5

5、57至61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以上述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又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法院裁判書或檢察署偵查書類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附表編號56之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附表編號9、16至18、26、27、62至64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未舉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這些資料,附表編號65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僅係回覆再審原告有關邱忠信詐欺案之偵辦情況,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故附表編號9、16至18、26、27、56、62至65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之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重起偵辦狀、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219至292頁),核屬當事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5號(應為1005號之誤)判決云云。惟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均係針對再審訴訟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時所為之闡釋,而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前揭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113年度重再字第8、1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可言。況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仍執前訴訟程序之攻防、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第三項聲明應屬開啟再審程序後之變更或追加聲明,本件既因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而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其變更或追加聲明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邱忠信名片正反面(中英文版)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 邱忠義於2016年8月31日晚上11時27分與再審原告微信對話紀錄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 山寨新光集團狠詐中國台商(共肆頁)報導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 山寨新光藏鏡人1(共柒頁)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 山寨新光藏鏡人2(共捌頁)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6 山寨新光藏鏡人3(共伍頁)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7 邱忠信於105年9月22日提出之告訴狀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8 新光國全投資諮詢上海公司營照影本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9 陳衛何深圳公司座落深圳市羅湖區愛華大廈及辦公室門口等外照(共2張相片) 10 邱忠義2016.8.30日上海19:50-22:15到深圳行程表之對話紀錄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1 上海商銀香港分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之水單(共壹頁)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2 新光亞洲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2016年8月30日之餘額截圖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3 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亞洲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國榮、金額:美金300萬元)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4 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台成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國榮、金額:人民幣2,010萬元)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5 邱忠信於2016年9月1日之行程表上海浦東07:55→香港機場10:45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6 王國榮2016年9月1日13:04分到達灣仔警署拍照留念(當時午休時間) 17 王國榮與邱忠信2016年9月1日13:32分一起進入灣仔警署為陳衛何捲款逃走報案 18 王國榮與邱忠信於2016年9月2日09:15分一起赴深圳市福田分局經偵大隊報案相片 19 借款合同(借款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借款人:王國榮、出借人:邱忠信)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0 房地產抵押合同(標的物:王國榮中山市西區房子、設定金額:人民幣100萬元)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1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民初17614號民事判決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2 工商銀行取款憑證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3 收款收條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4 不動產登記證明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5 律師聘用合同及發票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6 2016年9月21日及9月22日東方航空(上海→深圳、慶州→上海)行程表 27 2016年9月21日深圳皇朝酒店、2016年9月22日中山喜來登酒店訂房紀錄 28 中山市公安局接受證據清單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9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2071執4196號決定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0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1 高雄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2 中山市第一人民檢察院(2024年1月10日取得)群眾信訪回復函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3 中山市第一人民檢察院(2024)8號通知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4 中山市第一人民檢察院(2024)5號通知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5 中山瑋信用擔保公司營業執照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6 信用擔保作業程序與必備資料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7 邱忠信自其平安銀行上海靜安支行轉帳至王登豐交通銀行中山西區支行全部轉帳資料(共捌筆)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8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9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0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1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1729、12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2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5927、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3 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18日雄檢信榮0000000000號函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4 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30日公函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5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6 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大0000000000號函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7 王國榮與邱忠信間自105年9月1日上午11:08至105年9月26日下午8:50之微信對話內容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8 邱忠義名片、部分旗下公司辦公室內外照及部分營業執照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9 新光金控108年5月15日函文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0 新光金控109年1月30日函文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1 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7日函文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2 新光金控112年1月4日公函及一、二、三附件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3 天眼查2019年年底版(中國國家中小企業聯盟旗下官方認證微信機構針對邱忠信、邱忠義旗下公司之徵信資料)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4 天眼查2020年年底版(邱忠信、邱忠義旗下公司之徵信資料)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5 2021年年底版「天眼查」徵信資料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6 2021年公證書之光碟 57 三立新聞台山寨新光之相關報導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8 鏡周刊對山寨新光相關報導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9 桃園律師公會之函文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60 全國律師公會2024年2月20日函文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6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12年1月6日函文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62 中山經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63 105年9月9日11:04所拍龔殷立代書名片之相片 64 中山市西區瑞豐機票代理中心資料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雄簡冠商113他6812字第1149097119號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