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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曾鈞疄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博群、張馨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廢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邱博群新臺幣(下同)220萬元、434萬5,65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4萬5,655元(計算式:220萬元+434萬5,655元=654萬5,65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7,2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