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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曾鈞疄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再審被告 邱博群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孔營路66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再審被告所有,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回租附買回協議書,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所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為無名契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依兩造買回協議約定期限行使買回權,喪失買回權,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亦無所有權移轉意思,卻認定買賣契約所附買回協議有效,再審原告既無所有權,亦非買受人,於買回期限內卻可行使買回權,前後認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又認系爭房地移轉本身係擔保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債務清償,非欲使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認定,既非再審原告所有,亦非再審被告所有,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須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要件不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仍在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然此為無名契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云云。惟按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清償期經展延至111年5月22日,再審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完畢,系爭房地確定歸由再審原告取得,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使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再審原告負有清算義務,而將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未償債權之部分返還予再審被告,始屬公平,其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本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

真意,亦無所有權移轉意思,卻認買賣契約所附買回協議有效,前後認定不同云云。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法令所引用之見解,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遑論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至5項諭知:「㈠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

,下同)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博群(即再審被告,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邱博群2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博群434萬5,65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對照再審被告之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博群。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張馨云(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馨云。⑶第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邱博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博群434萬5,6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再審被告請求審理之次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經逐一比對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㈡、㈢認定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理由七㈣認定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七㈤認定第二備位聲明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理由七㈥認定第三備位聲明(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因而於主文為前開第1至3項諭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三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判准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上訴;復於主文為前開第4至5項諭示,判准再審被告就第三備位聲明之追加之訴,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準此,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諭知並無矛盾可言。

⒊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