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戴文平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華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嗣因另案調解成立,經上訴人撤回本件對華州公司之起訴),受華州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大林煉油廠擔任堆高機駕駛。上訴人工作時,被上訴人有材料課人員在場監工及督導,所駕堆高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該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課人員態度向不積極,上訴人前已通報堆高機手剎車故障問題2次,然被上訴人與華州公司均未處理。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上訴人將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在斜坡停妥並拉起手剎車後走至坡下,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正常發揮停止車輛功能,自斜坡上慢慢後滑,上訴人為阻止該車繼續滑動傷及同仁,急忙要登上堆高機,未料途中滑倒重摔在地,左手因此遭堆高機輾壓(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治療,尚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0元及2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836,650元補償(均已扣除華州公司已付補償數額)未獲給付;上訴人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等級7),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應獲失能補償423,133元部分,則完全未獲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職災補償不足差額計1,277,423元。又被上訴人為事業單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上訴人於事發前就堆高機手剎車故障已報修2次,然被上訴人及華州公司遲未修復,亦未提供剎車輪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因而肇致系爭職災事故,上訴人受有:支出住院27日期間專人全日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000,800元(以迄65歲強制退休時尚能工作16年計算)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9,054,8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不當將堆高機停放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所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見堆高機下滑而奔往處理途中,因自己不慎而跌倒受傷,除其左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傷勢均因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堆高機事故無關。系爭堆高機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度檢查,於112年1月31日做過每月例行檢查,上訴人每日使用堆高機作業前,亦會再次檢查,其結果均顯示手剎車功能正常。被上訴人於事故後為求謹慎,再次委請高晉公司檢查結果亦屬正常,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送修之舉,推論該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上訴人因操作不當致此職災事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就該事故與上訴人於另案經調解成立(原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下稱另案),華州公司並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判令被上訴人為如前揭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8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公司;上訴人工作使用之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111年薪資為26,250元、112年調為30,3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在工作場地略有傾斜坡度處停
放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上訴人跑向堆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㈢上訴人與華州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另案成立調解,經華州公
司履行完畢後,上訴人撤回本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起訴。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⒉上訴人於任職華州公司期間,在被上訴人大林廠發生職災事
故,雇主華州公司就其對上訴人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除本件起訴前已給付部分補償金額外,華州公司就補償不足之數,與上訴人經另案調解成立,華州公司復依調解內容給付12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固應與上訴人雇主即華州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然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華州公司起訴前已付金額後,餘17,640元;醫療期間因不能工作之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扣除華州公司起訴前已付金額後,餘836,650元(原審調字卷第29頁)。依此,縱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79,635元,華州公司依上該調解而再給付之金額120萬元(即不包括起訴前已付職災補償款),亦超逾上訴人前該主張之未付補償總額85萬4,290元(17,640+836,650=854,290),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無存有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利(民法第274條參照)。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失能,失能等級7
,被上訴人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失能補償423,133元云云(原審調字卷第23、29頁),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高雄榮總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斯日就醫時之病狀為「右肩經手術後活動度不佳」,醫師並安排神經學檢查(原審調字卷第101頁);經該院於113年3月20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診斷結果,上訴人當時雖存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病狀(原審訴字卷第157頁),醫師乃建議暫時停工休養3個月,並持續回診追蹤。上訴人嗣於113年9月2日回診時,經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右肱骨骨折術後癒合良好、無見右尺骨骨折,可進行職能復健治療,增加所需要之上肢肌力/活動範圍等工作能力,參諸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其現仍復健治療中,尚無法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情況(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其症狀並非不能治療回復。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疾,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7之失能,且病情有愈加嚴重可能,應獲更高之補償云云,自非可採。況且,縱令上訴人所述上該疾症已固定而符合等級7之失能,主張其除可請求上該未付補償總額85萬4,290元外,尚可請求所云423,133元失能補償(原審調字卷第29頁),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述可請求職災補償總額,扣除前述已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後,亦未逾華州公司給付之調解金120萬元(計算式:854,290+423,133-79,635=1,197,788),是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無補償金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7,423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未提供輪擋防阻災害發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應採取防免勞工職災之概括規定)、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雇主應備置防止搬運堆積危害設施義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關於雇主應實施堆高機定期檢查義務)等規定,導致系爭職災事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堆高機除委由廠商定期檢修外,上訴人依規定所為每月、每日之檢查亦均正常,事故原因係上訴人操作不當所導致。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廠內堆高機每年都有送高晉公司進行車輛各項效能檢查,上訴人駕駛之堆高機於事故發生(112年2月17日)前,曾於111年8月25日由高晉公司檢查確認狀況良好,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年度定期檢查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447頁)。依該檢查表顯示,系爭堆高機剎車系統部分經各項動、靜態檢測結果均屬正常,並由負責檢查之人員黃俊偉簽名及高晉公司用印其上,以示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經年度定檢結果狀況良好,核屬可採。除年度安全檢查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每日檢查表記載(原審調字卷第449頁),顯示系爭堆高機於事故前一月之定期檢測結果(112年1月31日實施檢查),確認各項車況功能均屬正常;112年2月1日起至事故當日(2月17日)期間,上訴人於每天作業前,自己對包括手剎車及腳剎車在內之各項機具功能操作及檢測結果,亦均以打勾方式表示正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堆高機有實施各種定期檢測以防免職災發生,系爭堆高機於事故當日剎車系統並無異常,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每週一會要求所有司機將當週每日
檢查表一次填寫完畢,並非每日作業前填寫,因此事故翌日接替其工作之司機陳宣章才會塗改上訴人原寫內容云云。查,依112年2月18日系爭堆高機每日檢查表所示,固見「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下有「x」之劃記,其後並有「需檢修」之記載(原審調字卷第391頁),然據證人即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證稱:我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是每人固定1台,都是司機每天檢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我在檢點表「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上打「x」,是因為要作預防性檢查,但堆高機是正常的(原審訴字卷第352-353頁),及華州公司工安人員黃雅蕾證稱:堆高機安全指引都有給司機;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就會跟我說;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他需要確認系爭堆高機前一天為何會發生事故,所以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上訴人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原審訴字卷第186、188-189頁),除一致證稱「每日檢點表」係由司機逐日檢查並填寫外,亦證述上該檢查表關於剎車作用項目打「x」之原因,是因為要將堆高機送請檢查之故,而為上該作為,並非發現剎車故障始為此記載。參以系爭堆高機係於無人駕駛狀態下自斜坡滑下,衡情當會令人聯想該機具制動能力是否正常,故而在事件原因尚未釐清前,接替上訴人駕駛該堆高機之司機陳宣章為求慎重起見,乃於事故翌日以上該劃記方式送檢確認,合乎事理常情,非可據此推認係因剎車故障而送修。復以上該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維護被上訴人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所證上情,足堪採信。此觀事故發生後,前去幫上訴人移放系爭堆高機之證人林茗衛所證:上訴人受傷後,我去把車子移開,沒發現手剎車有問題(原審訴字卷第183頁),益徵其事。是而前揭檢查表縱有塗改之情,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所云「非逐日填載檢查表」事實之認定,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堆高機手剎車於事故時未能正常發揮作用。
⒊查堆高機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火、貨叉平放
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停放地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堆高機安全注意事項第21點及第22點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54頁)。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有將貨叉放在地面並拉起手剎車;未使用輪擋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云云,並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林茗衛證述: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事故發生後我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原審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6頁)。上訴人雖舉上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欲證明其有放下貨叉及拉手剎車之行舉。惟觀其以藍筆圈記之截圖影像,因當時堆高機停放處背對鏡頭且距離甚遠,縱經放大畫面後,仍無法辨視該指長條狀影像為堆高機貨叉抑或其他機件在陽光照射下呈現之陰影(原審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現場監視錄影經原審勘驗雖見:上訴人自堆高機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原審訴字卷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對比系爭堆高機駕駛座左側操縱配置除手剎車外,尚有前進後退之控制桿(原審訴字卷第269頁照片),則上訴人究係因操縱排檔控制桿抑或手剎車而呈現上該影像,亦屬不明,故而上該證據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反由上該配置照片可知手剎車拉桿較排檔桿短且位處外側下方(原審訴字卷第269-273頁),即手剎拉桿位置距離堆高機駕駛較遠,則上訴人倘要拉起手剎車,衡情當須側身伸手向前始能拉取,然前揭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卻未見此情,由此足徵林茗衛所證其移車時未見手剎拉起之上情非虛。復以林茗衛證述公司都有提供輪擋放在停堆高機的倉庫裡面;司機會將輪擋放在駕駛座後面,當天其自己駕駛之堆高機有放輪檔(原審訴字卷第183-184頁),與陳宣章所證:被上訴人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庫,堆高機駕駛會去拿來使用(原審訴字卷第352頁)相符。審酌林茗衛事故係甫發生後前往救援移車之人,作證時已未在華州公司任職,且無證據可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怨隙過節,衡情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維護被上訴人或華州公司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所云其有將貨叉放在地面並拉手剎車、被上訴人未提供輪檔等詞,與事證有間,洵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自斜坡滑下係上訴人未遵循停放堆高機安全準則所致,則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之義務,然因上訴人未注意斜坡停放時應拉手剎車及使用輪檔肇致系爭職災事故,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7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