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欣璋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謝成沅(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郭子熒律師被上訴人 謝靜棣(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垣(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靜(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宜(兼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楊蓮、謝進德之子女,謝楊蓮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遺產由謝進德及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7,嗣因謝進德於114年2月1日死亡,謝進德對謝楊蓮遺產之應繼分即由兩造按各1/6比例繼承,故兩造就謝楊蓮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含再轉繼承自謝進德之應繼分)。被上訴人謝成沅於謝楊蓮罹患重度失智症期間,未經謝楊蓮授權,自謝楊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謝楊蓮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謝成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謝楊蓮,上訴人已獲謝成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成沅返還250萬元本息。又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遺產,謝楊蓮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其中編號13所示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盟公司)債權業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訴訟進行分割,兩造就其餘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㈠謝成沅應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謝成沅則以:謝楊蓮長期擔任家管,家中財務調度及金錢開
銷均由謝進德掌握,謝進德向謝楊蓮借用系爭帳戶,做為自身買賣股票使用,就系爭帳戶之款項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謝進德提領、使用,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均為謝楊蓮之遺產,謝楊蓮對伊並無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另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謝靜棣、謝靜垣、謝欣靜、謝靜宜(下合稱謝靜棣4
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均為謝楊蓮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4是否屬謝楊蓮之遺產由法院自行認定,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謝楊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謝成沅應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謝楊蓮、謝進德之子女,謝楊蓮於109年8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謝進德,嗣謝進德於114年2月1日死亡,謝進德對謝楊蓮遺產之應繼分由兩造按各1/6比例繼承,故兩造就謝楊蓮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含再轉繼承自謝進德之應繼分)。
㈡系爭帳戶為謝楊蓮申辦之帳戶,有附表一所示經人轉帳、提領之情形。
㈢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奇盟公司債權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謝成沅未經謝楊蓮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共計250萬元,謝楊蓮對謝成沅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謝成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謝楊蓮所申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然據謝進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帳戶及伊自己、謝成沅、A01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共4個帳戶都是伊所有,用以作為股票買賣使用等語(另案他字卷第71頁),及謝欣靜於另案警詢陳稱:謝進德上開所稱之4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謝進德保管,平時是謝進德操作股票使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返家說要看存摺,伊請外勞至謝進德房間拿該4個帳戶之存摺出來,上訴人看完後就說他要拿去保管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46頁),暨證人即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營業員朱鳴翔於另案證稱:謝進德有委託伊買賣股票,已長達22、23年,謝進德都是用上開4個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會打電話告知伊要以哪一個戶頭買多少股票等語(另案他字卷第184頁),堪認系爭帳戶雖為謝楊蓮所申辦,但實際上係供謝進德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使用,並由謝進德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取走系爭帳戶存摺,謝進德始未使用系爭帳戶。
⒉由謝進德長期以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並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情,參酌謝楊蓮婚後為家管,謝進德為家中經濟來源,掌管家中開銷,且為重大事件決策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謝楊蓮所為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原審卷二第13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謝進德係向開戶人即謝楊蓮借用系爭帳戶,謝楊蓮概括授權謝進德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謝楊蓮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帳戶內款項實屬謝進德所有,謝進德對帳戶內款項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是於109年3月11日上訴人取走系爭帳戶存摺致謝進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前,謝進德與謝楊蓮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應堪予認定。
⒊觀之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證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81至
486頁),編號1款項之關懷提問欄位記載「家人、公司周轉」,編號2款項之關懷提問欄位填載「孫遊學」,編號3款項則無任何記載;參照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人員郭婕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至109年間擔任存匯櫃臺工作,有經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之提領,關懷提問欄位之記載是依客戶陳述來登載,提款的部分,印鑑核對無誤,意識表達清楚,提供的資訊正確,就會讓對方提領,規範上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本人才可以提領,謝進德是年長者,而且講台語、坐輪椅,所以伊比較有印象,謝進德來領錢時,會以台語清楚表達要領錢、領多少錢,伊會請謝進德的陪同者暫時離開,以確認謝進德表達的真實狀況,謝進德會告訴伊要領多少錢,由伊以電腦登打取款憑條,謝進德提領現金的情形比較多,金額大概是10萬元至25萬元,伊曾向謝進德的陪同者借身分證來核對,因此知道謝成沅的名字,但已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是否為謝成沅陪同謝進德來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61頁);暨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之提領、轉帳時間為107年1月、8月間,斯時系爭帳戶係由謝進德使用,存摺、印鑑章亦由謝進德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謝欣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7號案件證稱:謝進德偶爾會叫伊拿4本存摺(即系爭帳戶及謝進德、謝成沅、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去整理或領錢,伊領完錢後就要立刻將存摺、印章返還給謝進德等語,及謝靜垣於同一案件證稱:依照伊對謝進德的瞭解,領完錢一定要把存摺、印章還給謝進德,謝進德是一個很清楚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可見謝進德縱曾委由他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亦會詳加核對款項流向,是謝成沅抗辯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均係謝進德所提領使用,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為謝成沅提領使用云云,
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則其據此主張謝成沅盜領系爭帳戶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謝楊蓮受有損害,謝楊蓮對謝成沅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謝楊蓮之遺產予以分割云云,洵屬無據。
㈡謝楊蓮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為謝楊蓮之遺產,其中編號13所
示之奇盟公司債權經兩造同意不在本件訴訟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謝楊蓮之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謝楊蓮之遺產為存款、敬老津貼、股利等金錢債權、公司出資額暨股票,及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1/6(含再轉繼承自謝進德之應繼分)分割,且同意股票部分予以變賣而分配價金,此等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確屬公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謝楊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成沅應將250萬元本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採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起訴之最終目的係為分割遺產,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方式 1 107年1月8日 200萬元 轉帳 2 107年8月13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3 107年8月20日 25萬元 現金提領
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存款225,643元及其利息 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2 陽信銀行存款365,523元及其利息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0,497元及其利息 4 七月份敬老津貼債權3,772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5 陽信銀行股股利債權604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債權102,900元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7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32,438股 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8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797股 編號8至12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7,001股 1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12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8股 13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債權369,600元 兩造同意不在本件分割,非本件應予分割之標的 14 對謝成沅之不當得利債權2,500,000元 本院認定謝楊蓮對謝成沅無此等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