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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 訴 人 A04

A05A06A07A08被 上訴人 A09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A02、A03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擅自提領兩造之被繼承人甲○帳戶存款,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此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A01、A02、A03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A04、A05、A06、A07、A08(下稱A04等5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A04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財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1,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就其上訴即98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割該遺產(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丙○○為甲○之子,竟利用保管甲○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於如該表所示時間擅自領取如該表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已侵害甲○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自得請求丙○○賠償或返還24,611,900元。嗣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611,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該遺產,將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542、544、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財產範圍內給付24,611,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甲○如前項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悉丙○○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甲○於97年OO月OO日起始有幻覺及睡眠問題,於99年始因重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97年3月前之精神意識係屬正常,其若確有委由丙○○提款為家庭支用,見有不妥之情況,自當提出異議,不會留待繼承人為此爭訟,甲○生前既均未曾異議,可見甲○對於丙○○所為提款均已同意,況丙○○於96年間即因病常入院治療,且未生育子女,伊係丙○○嗣所收養,丙○○並無擅自提款侵占入己之動機。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本應由其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未與甲○同住,對於甲○生活起居、醫療保健花費毫無所知,不瞭解甲○生前花費甚鉅,卻在甲○夫妻及丙○○均已死亡,事情逾14年後,空泛主張丙○○擅自領款私吞,應由其等就此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即如附表一編號14、21至27、29至31所示提款,下合稱系爭款項)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給付9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所遺㈡⑴及㈢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給付98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第㈡⑴、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款項為丙○○擅自提領並侵占入己,其等為甲○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9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甲○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於OOO年O月O日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戊○○、丁○○、丙○○、己○○、A04、A05、A01,丁○○、丙○○、乙○○、甲○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丙○○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為於OO年OO月OO日收養之被上訴人,又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己或委請癸○○自甲○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4、21至27、29至31所示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有存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57至83、109至113、279、287至299頁、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卷〈下稱另案卷〉㈧第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甲○府上(下稱甲府)管家庚○○於原審證述其從91年底

開始在甲府工作,直到丁○○過世後1年,約96年5、6月間離職,先擔任特別護士,約92年6月起擔任管家,離職後管家工作交接予癸○○,甲○於其任職期間意識狀態都是清楚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47頁),庚○○長期擔任甲府管家,對於甲○家中情形應知悉甚詳,且其現已無任職於兩造,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足見甲○之意識狀態迄至96年5、6月間應無欠缺。又甲○於97年9月18日委請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自97年11月24日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於99年間因重度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長庚醫院病歷、身心障礙手冊、遺囑可稽(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㈡第247頁),衡情若甲○已無意識能力或有所欠缺,律師應不致同意受任為見證人,並為之筆記遺囑,兩造亦不致迄今對遺囑均無爭議,且甲○於97年OO月OO日前未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可知甲○於97年9月前意識狀態應無大礙,再衡以失智症之症狀應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加重,系爭款項提領時間既均在96年11月1日前,斯時甲○之意識狀態應可認係屬正常。

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丁○○、丙○○與甲○同住,甲府開銷都是由

甲○支出,帳戶存摺、印章放在甲○房間鐵櫃,甲○未親自處理家中財務,將之交由丁○○處理,帳戶資料亦由丁○○保管,如果有需要領錢或匯款時,會交予其處理,丁○○死亡後則由A05處理,A05住在美國,因此A05於美國期間會將帳戶資料交予丙○○保管、處理,又甲○應不會察看自己帳戶使用情況,亦不記得放置存摺的鐵櫃密碼,對於丁○○領款不會有意見,有時丁○○會告知甲○領款用途,甲○都會妥協,讓丁○○領款,另其不會經手甲府土地買賣、整理土地花費及子孫紅包等開銷,所製作帳冊資料都放在櫃臺,A04歸家會察看,並會詢問較大之開銷項目等語(原審卷㈢第131至157頁),而庚○○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甲○之帳戶資料既存放於其房間中鐵櫃,依前所述,其於系爭款項提領時意識狀態正常,其對於丙○○至其房中取用存摺、印章,應無不知悉之理,且其雖不會查自己帳戶情況,但從其與丁○○討論提款用途,對自己帳戶並無置之不理之情,若有疑問,應會予以過問、制止,再衡情甲府財務於丁○○死亡後,主要係由A05管理,丙○○僅於A05未在國內時負責保管甲○帳戶資料,若系爭款項為其擅自領取侵占入己之情,A05歸國後豈會不予究責,並告知甲○夫妻,以求妥適處理,佐以A04返家乃會察看管家製作之帳冊資料,並向管家確認開銷項目,其對於甲府支出情況應有一定瞭解,若丙○○將甲○存款侵吞入己,將影響其繼承甲○遺產之權益,其卻仍於原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審卷㈠第319頁),並參諸丙○○於96年3月29日自自己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6,627,349元,且其因食道癌第三期合併淋巴轉移、肝硬化等病症,依同步化放療治療計畫,於95年12月20日至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血液腫瘤科接受治療,死後遺有土地、房屋、存款、債權及投資等遺產,核定價額為267,977,048元等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長庚醫院111年9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查(原審卷㈢第9至11頁、㈡第433至435頁、另案卷㈦第389至391頁)。若丙○○於96年3月29日自甲○帳戶領款90萬元係欲侵吞入己,其同日應無必要再自自己帳戶提領同額款項,且其於95年12月即患有重病,應知自己時日無多,由其上開帳戶餘額以及身後所留豐厚遺產,足知其本身資力雄厚,於系爭款項提領時尚未收養子女,並無後代承繼遺產,殊難想像其具侵吞母親所有系爭款項之動機與必要,益徵系爭款項非其擅自提領並侵吞入己,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至A05雖於遭甲○之繼承人起訴主張其擅自領取甲○帳戶款項而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另案)陳稱甲○之帳戶於丁○○死亡後,為丙○○管理等語,而其配偶連○○於該案審理中證述丁○○死亡後,甲○之帳戶資料為丙○○協助處理等語(另案卷㈦第249頁、㈣第306頁),且曾任甲府管家之癸○○亦於該案證稱丁○○未過世前,其剛到職不知悉甲○帳戶資料由誰保管,丁○○過世後,丙○○會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其匯款、提款,在A05歸國期間,亦是丙○○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其辦理等語(另案卷㈣第229至251頁),惟A05既與被上訴人同因甲○帳戶現金提領遭起訴請求,其為自己利益而為之上開陳述,應難盡信,而連○○、癸○○分別為其配偶、現聘僱之管家,與A05關係密切,恐有迴護A05之情,自應以庚○○前開證述較為可信,是其等上開另案所為陳述、證述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甲府諸多費用均是以轉帳支付,由A05於原法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及系爭另案提出之103至105年間支出明細可知,現金花費每月平均應在8至11萬元左右,而由甲府看護即證人辛○○、壬○○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足知甲府並無因社交而需大筆花費,且無特殊花費,丙○○竟在96年7月2日至11月1日間提領甲○帳戶內款項890萬元,顯非合理支出金額,又刻意將每筆提領金額壓低至銀行會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之提領金額以下,且自己帳戶存款自96年11月20日至死亡暴增9,000萬元以上,足見丙○○係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云云。惟辛○○、壬○○僅為甲府看護,雖可瞭解甲府訪客及甲○醫療、飲食情形,然家用支出非僅限於前述開銷,自難以其等關此部分證述認定甲○開銷金額,而依庚○○上開證述內容,甲府開銷均由甲○帳戶支出,以系爭款項提領期間丙○○、乙○○均尚未死亡,甲○斯時意識狀態仍屬正常,其開銷自與103至105年期間丙○○、乙○○均已死亡,甲○業經監護宣告,不可能自己處分財產,不能相提並論,且庚○○雖於原審問及「甲○是否會請他們幫忙領錢」時,證述甲○自己不會用到錢等語,惟由其同時證稱若甲○孫子從國外回來,會包大概10萬元或1塊黃金之大紅包給孫子等語(原審卷㈢第131至157頁),其應係指財務非甲○自己管理,非甲○自己不會有金錢花費之意。再參諸證人癸○○於系爭另案證述A05於系爭非訟事件提出之支出明細為其所製作,其中關於A05處理部分,其若知悉方會記載其上,若不知悉即不會記載等語(另案卷㈤第251至273-1頁),此與庚○○所證述其不會經手全部甲府開銷相合,足見管家並未經手甲府所有開銷,且所記帳冊非全部甲府開銷,自難以A05於系爭另案、系爭非訟事件提出之支出明細,或庚○○關於甲府扣除員工薪水、水電費、稅款等開銷,每月花費約1、20萬元之證述,認系爭款項之提領已顯逾甲府一般現金需求,丙○○有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己之情。又系爭款項提領期間,該提領帳戶餘額都在5,000至7,000萬元之間,甲○死亡後所遺遺產經核定總額達1,236,856,924元,有交易往來明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原審卷㈠第59至83頁、另案卷㈤第143頁),足見甲○財力甚豐,系爭款項提領狀況雖於一般家庭難以想像,但按甲○之財力狀況,應無不合理之處,顯亦難以系爭款項金額逾越一般人生活開銷,即認丙○○有擅自領款侵吞入己之舉。此外,依前述庚○○之證述,掌管甲○帳戶者多使管家代理前往領款,若提領額度達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應確認身分之額度,所留存者亦為管家之身分資料,況觀諸丙○○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亦有多筆90萬元之現金提領資料,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㈢第9至11頁),而證人庚○○亦證稱丙○○如自己要領錢,也是拿存摺予其交由司機領取等語(原審卷㈢第137頁),提領金額壓低至銀行法定需核對身分之金額以下,恐係甲府成員多係交由管家等人代理臨櫃提款,為避免身分核對及代理事實證明之麻煩所致,另系爭款項金額僅為980萬元,本難認丙○○存款暴增9,000萬元與該款項相關,而觀諸丙○○所遺遺產可知其資產甚多且多樣,其存款增加之可能性多端,亦難以上情即認丙○○係擅自領取甲○之系爭款項侵吞入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丙○○領取甲○帳戶中系爭款項應非其擅自領取並侵吞入己,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542、544、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給付9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980萬元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給付98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遺產按同前比例分配予兩造,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帳戶帳號 1 95年10月16日 80萬元 0000000000000 2 95年10月17日 70萬元 同上 3 95年10月27日 70萬元 同上 4 95年11月2日 90萬元 同上 5 95年11月21日 80萬元 同上 6 95年12月1日 70萬元 同上 7 95年12月18日 90萬元 同上 8 95年12月20日 90萬元 同上 9 95年12月25日 70萬元 同上 10 96年1月2日 80萬元 同上 11 96年2月2日 60萬元 同上 12 96年2月15日 90萬元 同上 13 96年3月1日 70萬元 同上 14 96年3月29日 90萬元 同上 15 96年4月4日 60萬元 同上 16 96年4月16日 43,400元 同上 17 96年4月16日 90萬元 同上 18 96年5月8日 522,000元 同上 19 96年5月8日 80萬元 同上 20 96年6月6日 90萬元 同上 21 96年7月2日 90萬元 同上 22 96年7月23日 90萬元 同上 23 96年8月1日 90萬元 同上 24 96年8月14日 90萬元 同上 25 96年8月23日 80萬元 同上 26 96年9月13日 90萬元 同上 27 96年9月17日 90萬元 同上 28 96年9月17日 46,500元 同上 29 96年9月28日 90萬元 同上 30 96年10月16日 90萬元 同上 31 96年11月1日 90萬元 同上 32 97年4月18日 90萬元 0000000000000 合計2,461萬1,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2分之1 2 A03 12分之1 3 A04 6分之1 4 A01 6分之1 5 A05 6分之1 6 A06 18分之1 7 A07 18分之1 8 A08 18分之1 9 A09 6分之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