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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戊○○

庚○○己○○丁○○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戊○○、乙○○、庚○○、己○○對於被繼承人曾林月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戊○○、乙○○、庚○○、己○○應將被繼承人曾林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塗銷。㈢戊○○、乙○○、庚○○、己○○應將被繼承人曾林月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戊○○、乙○○、庚○○、己○○名義部分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曾林月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754,380元(家繼訴卷一頁67),如戊○○、乙○○、庚○○、己○○對曾林月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倘戊○○、乙○○、庚○○、己○○之繼承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7,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戊○○、乙○○、庚○○、己○○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戊○○、乙○○、庚○○、己○○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因上開聲明㈠訴訟利益已包含聲明㈡、㈢,聲明㈡、㈢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91,310元〔計算式:(1/3-1/7)×37,754,380元≒7,19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上訴人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54,94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的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 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