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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曾○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曾○國

曾○儀曾○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曾○娥

曾○芸

曾○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A02、A06對於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A02、A06應塗銷被繼承人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

被上訴人A02、A06應塗銷被繼承人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2、A06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3、A04、A07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之子女,為曾○○之遺產繼承人。然被上訴人A02於民國95年9月間在醫院對曾○○、父親即訴外人曾○看咆哮,且逼迫父母過戶財產給自己及被上訴人A06,又騷擾曾○○,強迫曾○○讓出○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曾○○因而對A02、A06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同年12月1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上訴人A05於89年間,以購買房屋為由欺騙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卻因被上訴人A04挑唆不要歸還,A05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曾○○因而對A05提起民事訴訟。因此,曾○○立有密封遺囑,記載:「本人之子女,A02、A06、A04、A05,四位子女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並於95年9月26日偕同見證人郭○榮律師、歐陽○○律師向雄院公證處請求,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A02、A06、A04、A05等4人對被繼承人曾○○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曾○○表示喪失繼承權,渠等竟於曾○○死亡後,就曾○○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確認A02、A04、A05、A06對於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不存在;A02、A04、A05、A06應將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塗銷;A02、A04、A05、A06應將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A0

2、A04、A05、A06名義部分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A02以:上訴人稱伊於95年9月間在醫院對父母咆哮並非

事實,其所提出保護令聲請內容,全是其利用父母所為,是其要獨占、掌控家產的手段。伊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曾○○所為禁止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不符法定要件。縱認系爭密封遺囑內容有效,但上訴人與伊、A0

6、曾○○及訴外人曾○傑、曾○豪於96年1月25日在戴○蘭律師見證下,依曾○○意思簽訂協議書,約定由A02、A01、A063人給付生活保障金及按月給付生活費給曾○○,曾○○也同意撤回保護令,不再追究,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曾○○於為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遺囑,且協議書之簽訂亦可認為曾○○已宥恕A02云云,資為抗辯。㈡A06以:保護令聲請內容並非屬實,是上訴人為奪取財物

而為。曾○○死亡後,伊跪在曾○○棺木旁長跪唸兩部地藏經3個小時,連續唸5天,A05已出家,也表示其也唸了千部經文,且為曾○○在南○寺蓋佛學院,並捐出自己積蓄,伊等都不是不孝的孩子,100年間曾○○還帶著伊與A04去第一銀行開保險箱,保險箱裡面有金飾及金條,曾○○說金條是爸爸百年後要留給每個女兒,所以曾○○不可能說A04與A05不孝云云置辯。

㈢A05以:伊未向曾○○借款,曾○○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

父親曾○看所贈與,並非曾○○借予A05。曾○○訴請伊清償借款,經雄院查證後認定曾○○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消費借貸及所匯入款項確屬借款而駁回,曾○○雖提起上訴,然本院亦認定第一審為曾○○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況此為財產爭執,與「不孝與否」沒有關係,伊更無任何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云云,資為抗辯。

㈣A04以:伊未唆使A05不還錢給曾○○,且伊於100年

間回臺灣,曾○○還讓伊與A06陪同挖出埋在地磚下的金條,並表示會分給每個女兒,而當場給予伊1條5兩黃金,可見曾○○對伊相當信任云云置辯。

㈤A03則以:遺囑有效,繼承登記無效,應塗銷;伊不想涉入雙方事情,亦不想表示意見等語。

㈥A07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曾○○以密封遺囑表示:「本人之子女,A02、A06、A04、A05

,四位子女因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並於95年9月26日偕同見證人郭○榮律師、歐陽○○律師向雄院公證處請求,曾○○在遺囑的公文袋及密封處簽名,由公證人蘇○綾作成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㈡曾○○、曾○看於95年9月27日具狀對A06、A02聲請通常保護令

(雄院95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嗣於同年12月1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A06、A02不服提起抗告( 雄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後於96年4月14日遞狀撤回抗告。

㈢曾○○與上訴人、A02、A06及曾○傑(A02之長男 )、曾○豪(A

02之次男)於96年1月24日經戴○蘭律師見證而簽訂協議書,就○看公司股份分配、曾○看名下財產之分配、曾○○之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等事項達成協議,並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於簽訂協議書均應各自撤回提起之訴訟,不得再追究。

㈣A02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即生活費)予曾○○。

㈤曾○○於95年間對A05提訴請求清償借款(雄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04號),經雄院於96年11月15日判決全部敗訴,曾○○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亦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A02、A04、A05、A06對被繼承人曾○○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曾○○以密封遺囑表示不得繼承等情,為A0

2、A04、A05、A06所否認,則A02、A04、A05、A06對曾○○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殊有影響上訴人對曾○○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而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A02、A04、A05、A06對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遺囑之解釋,應著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

㈡曾○○以密封遺囑表示:「本人之子女,A02、A06、A04、A05

,四位子女因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並於95年9月26日偕同見證人郭○榮律師、歐陽○○律師向雄院公證處請求,曾○○在遺囑的公文袋及密封處簽名,由公證人蘇○綾作成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A02、A06於95年間在醫院對曾○○、曾○看咆哮,逼迫父母過戶財產,騷擾曾○○強迫讓出○看公司董事長職位等語,雖為A02、A06所否認,然上開情事業據雄院於95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繼訴卷一頁363至366),A02、A06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雄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後於96年4月14日遞狀撤回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經調閱相關卷證無訛。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非無據。而A02、A06之行為,殊難謂非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曾○○,衡諸常情,堪認已對於被繼承人曾○○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以,曾○○先於95年9月26日作成密封遺囑表示:A02、A06因對其不孝,禁止繼承其所有財產等情;旋於翌日具狀(其為受禁治產宣告曾○看之監護人)對於A02、A06以上開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命A02、A06不得對其與曾○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其與曾○看為騷擾通話行為;應遠離曾○○住所、曾○看居所(高雄市立○○醫院)最少100公尺,經雄院裁定全部准許等情,業據核閱相關卷證無誤,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A02、A06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

㈢A02、A06辯稱:伊等2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亦

無法舉證云云,惟A02、A06雖對於前揭通常保護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於96年4月14日遞狀撤回抗告乙節,詳如前述,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A02、A06僅委請律師具狀聲明不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嗣經雄院於96年1月18日通知限期補正(家護抗卷頁33)未果,至同年4月14日具狀撤回抗告(同卷頁39至41),其間,並無提出任何事證或書狀否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故A02、A06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A02抗辯:曾○○於96年1月25日在戴○蘭律師見證下,與伊、A0

6、上訴人及曾○傑、曾○豪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A06及上訴人給付曾○○生活保障金及按月給付生活費,曾○○同意撤回保護令,不再追究,曾○○於密封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遺囑,且協議書之簽訂,亦可認為曾○○已宥恕伊云云。惟該協議書內容,係就○看公司股份分配、曾○看名下財產分配、曾○○之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生活費)等事項,並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於簽訂協議書並履行第3項內容後,均應各自撤回提起之訴訟,不得再追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尚有約定分配○看公司與○城大飯店之財產、曾○○讓與覆○金土地與建物予曾○傑、曾○○請辭董事長,完全退出○看公司(家繼訴卷一頁123至127 ),足徵曾○○於為密封遺囑後簽訂該協議書雖有讓與財產之舉,但亦自A02、A06取得款項,非單純贈與,而為與遺囑並無相牴觸之情事。縱認全體立該協議書人同意於簽訂時,就協議書附表所示案件「具狀表明暫停訴訟。而於第三項內容(即A02與上訴人受讓○看公司股份後,立即召開○看公司股東臨時會,除改選董監事,同意選任曾○○為董事並推選為董事長,決議過戶○城大飯店坐落不動產予A06,○看公司需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就上述事項辦理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事宜)履行後均各自具狀撤回各自提起之訴訟,不得再追究」,惟簽立協議係雙方互相讓步之舉,亦無法證明曾○○對於A02、A06所為精神上虐待行為,已有原諒之意,且通常保護令案件,乃雄院已裁定准許後,A02、A06委請律師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通知限期補正抗告理由未果,始具狀撤回抗告,顯非因曾○○及其為曾○看之監護人所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益徵曾○○於為密封遺囑後並無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之情事。況A02、A06係因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曾○○,對於曾○○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曾○○以密封遺囑表示禁止繼承其所有財產,已喪失對曾○○之繼承權,悉如前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縱經曾○○宥恕,仍不影響其等喪失繼承權。

故A02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A05於89年間,以購買房屋為由欺騙曾○○借款1

千萬元,卻因A04挑唆不要歸還,A05未依約償還借款,曾○○遂對A05提起民事訴訟,故曾○○為密封遺囑表示A05、A04對其不孝,禁止繼承其所有財產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為A05、A04執前詞否認。然曾○○於95年間對A05提訴請求清償借款(雄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經雄院於96年11月15日判決全部敗訴,曾○○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亦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曾○○與A05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千萬元之事實,遑論A04有何挑唆A05不要歸還借款之事。曾○○雖以密封遺囑表示A05、A04對其不孝,惟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殊難認A05、A04對於曾○○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不能因此遽論A05、A04即對於曾○○喪失繼承權。故A05、A04對於曾○○並未喪失繼承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A02、A06對於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不存在;A02、A06應塗銷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A02、A06應塗銷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