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坤霖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李紫靜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伊為A03之配偶,上訴人及訴外人A04(原名吳○○)、A05為A03之子女。因上訴人與A03前於90年11月間,共同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0號,下合稱武成街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A03與兩造並曾共同居住其內,詎上訴人起意吞沒A03之出資款,欲將伊與A03驅離,於110年10月25日將A03推倒在地並予以拖行,致A03受傷,事後更對於重病之A03不加聞問,又逕將武成街房地斷水斷電,已該當對於A03有重大侮辱、虐待之情事,經A03於111年7月17日表示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A03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武成街房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伊因收回武成街房地乙事,於110年10月25日當晚與被上訴人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乃A03持警棍要毆打伊,伊閃躲,雙方因重心不穩跌倒,並無推倒A03將其在地上拖行之情,自不因此該當對於A03有重大侮辱、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A03於111年7月17日表示伊喪失繼承權,自不生效力。縱認伊因A03之表示而喪失繼承權,亦經A03於同年8月12日宥恕,對於A03之繼承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A03於111年8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A03之配偶,與A03育有上訴人、A04及A05,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喪失對於A03之繼承權情事,A03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分得A03全部遺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A03之繼承權存否,被上訴人能否分得A03全部遺產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因A03於111年7月17日之表示而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所謂侮辱,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侮辱、虐待是否重大,則應依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道德上一般通念等決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雖屬不要式行為,然此款喪失繼承權事由,既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若非被繼承人於表示失權時所提及之情事,因其主觀上或許並不認為對其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此本非旁人所能置喙,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不得由他繼承人於訴訟中予以補充,併予主張同為被繼承人表示失權之事由。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A03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
經A03於111年7月17日表示喪失繼承權,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對於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雖無爭執(原審卷第76頁第7行),然觀被繼承人乃明確表示「A03及妻子A02,家產,不孝子A01,不得分配,因為他曾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八點多,在大武里武成街6號門前傷害A03、A02,所以不得分配」,即A03僅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武成街房地前所為,表示使其喪失繼承權,並未論及其他,所稱「不孝子A01」,並未提及傷害行為以外之隻字片語,依前述說明,本件僅得就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傷害行為,審認是否構成對於A03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A03表示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如上訴人對於武成街房地斷水斷電、A03重病期間不加聞問等節,既未經A03於表示失權提及,自無從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補充,據以主張同為上訴人失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主張,均不得採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基礎,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在武成街房地前,
將A03推倒並拖行在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被上訴人雖以A03提告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A03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關於上訴人是否推倒A03乙節,依A03指稱:其在屋內聽聞被上訴人、A04在屋外門口和上訴人爭吵,聽到上訴人踢被上訴人,其拿著警棍走出去,要跟上訴人理論為何打媽媽,之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因其癌末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上訴人將其推倒並在馬路上拖行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可見當晚上訴人與A03間原無肢體衝突,A03係在屋內聽聞兩造與A04在屋外爭吵後,持警棍走出屋外,欲與上訴人理論,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而後發生倒地情況。其次,證人A04雖於警詢時證述:(當日A01是以何種方式傷害A03?)他是徒手推倒A03倒地後,A03倒地後遭上訴人拖行等語,但警詢筆錄另有記載「(但現場太昏暗我沒有看清楚A01是他拉的何處)」等語(警卷第13頁),且依A04於原審證述:(當天你父親拿警棍追出來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的焦點都在遙控器,我父親的眼睛已經看不見了,也沒有料到我父親會出來,...(你父親出來之後你看到什麼?)我有看到我父親跌倒,(你父親跌倒之前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天色很暗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則A04在天色昏暗之際,尚且未能明確描述A03倒地前的狀況,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上訴人推倒A03,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參110年10月25日當天員警據報到場後,A04向員警表示「我爸剛剛在路上跌個好大一跤」,上訴人隨即表示「啊~我就沒跌倒喔」,A04當場並無反駁,有當日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及A03當時均有跌倒在地之情,又上訴人所辯拉扯後雙雙倒地之情況,與A03所指述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亦無違合,則A03指述、A04證述關於上訴人推倒A03乙節,應係對於當時天色昏暗、情況混亂之描述,用語未盡精確之故,審諸上訴人與A03原無發生肢體衝突,乃A03聽聞屋外爭吵後持警棍走來,欲找上訴人理論,並發生與上訴人拉扯,嗣發生A03倒地,應係其持警棍朝上訴人揮打之過程中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所引起,並非上訴人無端惡意推倒A03。
⒋A04固於偵查中證述:我爸爸(即A03)最後從屋內出來,當
時我跟媽媽(即被上訴人)還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兒子(即A06)已經在屋外,我看到上訴人用腳踹我媽媽,我媽媽有唉了一聲說你踢我,會發生衝突是因為遙控器,上訴人一開始在屋內跟我們有口角,沒想到他會拿遙控器,因為爸爸看不到,媽媽發現後就趕緊去追,媽媽想拿回遙控器,上訴人就踹媽媽,我發現不對勁就追出去,爸爸是聽到媽媽唉了一聲才出來,沒想到上訴人推我爸爸害他受傷,我很生氣,因為爸爸看不到又癌末,他還拖行我爸爸造成我爸爸受傷等語(偵卷第21頁),A03前開指述亦提及上訴人有拖行其乙情,當日晚上8時47分A03經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情,雖有驗傷診斷書可憑(警卷第15頁),然A04之警詢筆錄另記載「現場太昏暗我沒有看清楚A01是他拉的何處」等語,已如前述,而對照A04於原審證述:爸爸被拖行的時候是趴著,我看到是上訴人拉我父親,阻止我父親打到他,一直拖行馬路邊,所以我父親才全身擦挫傷…從騎樓到馬路等語(原審卷第171、172頁),與前開認定A03與上訴人拉扯後均倒地之情況,互核以觀,若非A03在倒地後仍有持續持警棍朝上訴人揮打之情,上訴人應無如A04所述「阻止我父親打到他」之舉,則上訴人既有意阻止A03打到自己,而A03倒地趴著,上訴人仍拉著朝自己揮打的A03之可能性顯然不高,上訴人抗辯兩人拉扯雙雙倒地後A03並未鬆手,其乃不斷後退,以避免遭A03手持警棍揮打擊中,A03才會趴著由其拉著在地上拖行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合於事實之蓋然率應屬較高。至證人A06證述:我爺爺拿警棍當作柺杖去探路,整個過程沒有把警棍當武器的動作等語,則與A04證述上訴人有阻止A03打到他的舉動乙節不符,由其證述:(所以你沒有看到爺爺被拖行的當下?)是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我爺爺在叫,後來我報警之後就已經看到爺爺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可見A06亦非全程在場見聞,其證述並未看到A03持警棍揮打乙節,自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號通常
保護令為據,然該事件係對於被上訴人及A03是否受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無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予以審究,與本件上訴人對於A03是否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自無從以上訴人經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即認其有該當對於A03重大之侮辱或虐待之行為。
⒍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跪地向被上訴人及A03道
歉乙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上述110年10月25日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道歉無非係其對於A03跌倒在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確有部分原因力,惟此並不足認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自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就上訴人有無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是否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不當然有拘束力,更不待言,自無從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各節,A03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在武成街房地前跌倒並
受有多處擦挫傷,應係其持警棍朝上訴人揮打,上訴人與之拉扯後,兩人跌倒在地,A03未鬆手,上訴人避免被A03手持警棍揮打到,持續掙脫向後退,才造成A03隨上訴人移動而遭拖行在地之情況,尚難認係上訴人惡意推倒並予以拖行,是A03固有身體上之痛苦,然依其情節,尚非上訴人出於惡意所加諸,難謂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A03以此為由,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難認符合,自不發生上訴人喪失對於A03繼承權之效果。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不因A03於111年7月17日之表示而喪失繼承
權,則兩造另就A03事後有無宥恕情事之爭執,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A03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