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吳月娥
吳采卿
陳姿伶被上訴人 吳清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天池所遺財產之遺產稅核定屬於財政部國稅局專屬權限,而遺產範圍涉及伊權利,則於吳天池遺產稅有關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天池遺產之分割,有關其遺產範圍為何,本件民事訴訟可獨立裁判,並不以有關之行政訴訟為據,上訴人亦未陳明具體有何行政爭訟程序繫屬,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