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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被 上訴 人 周南光

周時安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進丁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周南光2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7之遺產各有特留分2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6萬5,900元。備位聲明㈠係為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特留分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5,569元(計算式:5,455萬5,692元×被上訴人特留分1/10=545萬5,569元)。備位聲明㈡同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同為5,396萬5,900元,而備位聲明㈠、㈡均為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96萬5,900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6萬5,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6,936元,扣除已繳納之10萬8,096元,尚應補繳37萬8,84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00平方公尺) 全部 392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00平方公尺) 全部 3,907萬6,147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0平方公尺) 全部 171萬4,788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7.00平方公尺) 全部 892萬2,165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3萬2,800元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綜合存款 1,013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54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9元 9 存款 楠梓後勁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4萬2,365元 10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左營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萬0,016元 11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活期存款 37萬0,985元 12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營北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萬0,053元 13 債權 應收租金 8萬1,104元 14 債權 應收租金 6萬5,045元 15 債權 老農年金111年7月 7,550元 16 其他 一卡通 354元 17 其他 一卡通 354元 編號1-5共計5,396萬5,900元 編號1-17共計5,455萬5,692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