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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永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被上訴 人 林秀娣

林秀英林秋英林騰英林美英

林永金

林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興燈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8。林興燈生前積欠伊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302萬元,包含:㈠林興燈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予林興燈,由林興燈存入其帳戶,另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林興燈之帳戶,共計180萬元,迄今未償還(下稱系爭180萬元借款);㈡伊於108年間以600萬元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興燈因欲購買其他土地,向伊借貸此筆買賣價金600萬元,600萬元全數存入林興燈之帳戶,迄未償還(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㈢林興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僅1層樓,伊於74年間、97年間分別出資300萬元、92萬元增建2樓、3樓,上開增建部分因欠缺構造性及使用上獨立性,由林興燈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林興燈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償還增建費用392萬元(下稱系爭增建費用);㈣伊另於90年12月3日、91年8月5日分別將65萬元、65萬元寄存於林興燈之帳戶,共計13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款),林興燈尚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7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7人於繼承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62萬7,500元(計算式:1,302萬元*1/8=162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興燈生前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房屋之2、3樓係由林興燈出資興建,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部分屬違建,本應拆除,林興燈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系爭房屋折舊後價值甚為有限,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支付費用,兩相折抵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對林興燈存在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寄託款債權,並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林興燈給付系爭增建費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62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興燈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

㈡林興燈之美濃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曾於94年2月

15日、95年3月2日,分別存入現金5萬元、25萬元;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

㈢林興燈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4,於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訴外人林黃秀菊(即林興燈之兄弟林興財之配偶)另將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96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訴外人方漢武於108 年10月間以總價600萬元,向上開10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林興燈、林興福(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1/4、1/4 )購買該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興燈所有系爭房屋原僅為1層樓,分別於74年間、97年間增

建2樓、3樓,上開增建部分欠缺構造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由林興燈取得所有權。

㈤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0年12月3日經轉帳存入65萬元,另於91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6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林興燈是否存在前揭借款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林興燈存在前揭借款債權,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

2.關於系爭180萬元借款:⑴上訴人主張林興燈向其借款180萬元,其分別於94年2月15日

、95年3月2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予林興燈,由林興燈存入帳戶,另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等語,固提出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之電匯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及上訴人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並引用證人A03之證詞為其論據。

⑵而查:

①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曾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日,分別

存入現金5萬元、25萬元,上訴人另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96年1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81-82、84頁〕。然依上開存款紀錄,無從知悉於94年2月15日、95年3月2日存入現金者及其資金來源,自不足認上訴人有交付此2筆現金,且上訴人雖曾匯款前揭3筆50萬元至林興燈之帳戶,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亦無從單憑此3筆匯款紀錄即認係交付借款。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銀電匯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之提款人

備註欄,及上訴人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前揭3筆50萬元轉帳紀錄後方備註欄,雖均蓋有「父親借款」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9-143頁)。惟比對本院向土銀美濃分行函調前揭3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單據之備註欄均未註記「父親借款」字樣(見本院卷第155-169頁),顯然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單據備註欄所蓋「父親借款」字樣並非申請匯款時即已註記,乃事後刻章後蓋印。

③證人即上訴人前妻A03固證稱:我與上訴人離婚前,在上訴人

那裡幫忙,主要負責記帳、拿材料及轉帳,這3筆50萬元是我所匯,上開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之「父親借款」印文,是我為加強印象,在匯款後2、3天刻「父親借款」印章後所蓋,上訴人叫我去匯款時,我聽上訴人說是借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之「父親借款」印文也是我蓋的,我沒有過問借款過程,只是依上訴人指示去匯款,我於102年或104年與上訴人離婚後,沒有再替上訴人記帳、跑腿,「父親借款」印章沒有帶走,我不知道現在印章在哪等語(見原審第343、351頁、本院卷第232-235頁)。

④然觀諸土銀檢送之前揭95年12月19日電匯申請書,記載A03係

以「買賣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匯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此與證人A03證稱因上訴人告知此筆係借款,故在前揭文件備註欄蓋「父親借款」印文,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製表日期為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可知該歷史交易明細應是112年5月3日向土銀申請,並於取得後始在備註欄自行蓋「父親借款」印文,而此時A03早與上訴人離婚,其既稱未帶走「父親借款」印章且不知該印章去向,A03豈可能在上開交易明細上蓋章,是其證稱上開歷史交易查詢單之「父親借款」印文亦為其所蓋,容有疑義;此外,A03到本院作證時隨身攜帶4張筆記,其上記載有關前揭3筆50萬元匯款、系爭增建費用及系爭寄託款等問題之擬答(見本院卷第239-245頁),A03並自承到本院作證前,上訴人有與其聯繫並告知作證事項,要其回憶3筆50萬元的流向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A03到本院作證前,上訴人與A03已有事前聯繫討論如何回答可能詢問之問題,非無串證之虞,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A03關於3筆50萬元匯款及蓋用「父親借款」印文等證詞之憑信性不足,難信為真。

⑶據此,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令本院產生上訴人對林興

燈存在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之確信心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3.關於系爭600萬元借款: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出資為林興燈處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爭訟,並出資繳納各該土地稅捐,林興燈因此允諾將此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均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上開109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售所得600萬元價金均屬上訴人所有,林興燈並向其借貸該買賣價金600萬元,由林興燈存入系爭農會帳戶等語,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林興燈與其兄弟林興福、林興財所簽財產登記契約書、前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稅捐繳納單據、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收款明細表、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訴外人A02簽署之證明函等為證(見橋司調卷第23-60、75-77、91-190、85-90、193-197、205頁、本院卷第57、201頁)。

⑵經查:

①林興燈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4,於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林黃秀菊(即林興燈之兄弟林興財之配偶)另將前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96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方漢武於108年10月間以總價600萬元,向上開10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林興燈、林興福(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1/4、1/4 )購買該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橋司調卷第85-90、193-197頁),可知出售前揭109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2。

②上訴人雖主張與林興燈成立系爭協議,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

判決、財產登記契約書(見橋司調卷第23-60、75-77頁),僅可知林興燈曾因包含上開3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與其兄弟林興旺、林興財爭訟,經判決林興旺應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興燈、林興財後,林興燈、林興財及林興福另簽訂前揭契約,約定林興福、林興財名下之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分,與林興燈名下他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互換,前者雖暫不辦移轉登記但權利歸屬林興燈,則依此約定,出售上開109地號土地時,林興福名下應有部分之對價縱可認應歸屬林興燈,但與上訴人無關。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稅捐繳納單據(見橋司調卷第91-190頁),僅記載繳納義務人林興燈及繳納之金額,無從知悉是否由上訴人出資繳納,縱使係由上訴人繳納,但上訴人同為土地共有人,繳納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僅憑此推論林興燈曾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出售109地號土地之全部價金600萬元均應歸其所有,即非無疑。

③上訴人主張林興燈向其借貸上開600萬元價金,買方方漢武分

三期現金付款,其取得各期款後,當場將現金交給林興燈,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8年10月21日存入80萬元、108年10月22日存入20萬元、108年12月27日存入10萬元、108年12月30日存入400萬元,共計510萬元,即為林興燈向其所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205-206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收款明細表記載,買方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12月23日及12月21日付款100萬元、80萬元及42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則有108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80萬元、同月22日「今交轉」存入20萬元、同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10萬元、同年月30日「今交轉」存入400萬元之紀錄(見橋司調卷第206頁),其中2筆交易摘要記載「今交轉」之紀錄意指因票據交換而存入,與上訴人主張其均交付現金予林興燈後存入,已有未合,其餘現金存款亦無從認款項來源為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有交付600萬元予林興燈。

④至於A02簽署之證明函雖記載:108年10月10日林興燈與次子A

04持共有地瀰濃段109地號,…出售給方漢武先生,售款總價為600萬元應全數交給A04(因A04有支付土地增值稅金等費用),…因林興燈急需用款,取得A04同意悉交由林興燈借用,因此交付地點美濃區合和里21號,證明人A02在場目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證人A02證稱:該證明函不是我寫的,是上訴人拿過來給我簽,證明書上記載「108年10月10日將瀰濃段109地號土地以600萬元出售給方漢武」部分是事實,其他內容我不清楚,我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只在代書那裡交錢給他們,第1期是20萬元是支票,其他都是現金,我不知道證明書所寫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開證明書所載關於借款之內容,不足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借款之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故其主張對林興燈存在600萬元借款債權,難認為真。

4.關於系爭寄託款:⑴上訴人主張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0年12月3日、91年8月5

日各有65萬元存入,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等節,雖提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A03所寫之記事本為其論據。

⑵經查,林興燈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0年12月3日經轉帳存入65萬

元,另於91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65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之A03之記事本記載:「8/3 65萬 標會全部給old dad」(見原審卷第253頁)、「12/2 65萬左右 標到匯入老人家帳戶」(見原審卷第257頁),未記載交付款項原因。而證人A03固於原審證稱:上開兩筆65萬元是上訴人叫我跑腿拿錢或轉帳給林興燈,我有聽到上訴人與林興燈聊天,林興燈想要買地,但沒聽到全程,後來上訴人要求我去交錢時,說這兩筆是林興燈要用來買地,我因此推測這兩筆是林興燈是要借款,上訴人說是要借給林興燈,但後來好像沒有買,錢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53頁)。依A03之證述,雖稱此2筆款項係林興燈為購買土地而向上訴人借款,但亦自陳未親身聽聞林興燈與上訴人談及借貸之過程,僅是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之推測,尚難憑此推測之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主張此2筆款項是上訴人寄存於林興燈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7頁),顯與A03證稱上訴人告知為借款一情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對林興燈存在系爭寄託款債權,尚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2筆款項,但其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名下亦有金融機構帳戶,殊難想像有將金錢寄託在林興燈帳戶中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興燈於89年間曾向銀行借貸高達465萬元,可見林興燈當時有龐大資金壓力,此些借貸卻均於借款後2個月內全部清償完畢,衡情係仰賴上訴人資助方能辦到,可見其對於林興燈確有前述債權等語。惟上訴人所稱借貸及清償時間均為89年間,與本件主張借款之時間皆不相同,上訴人對於林興燈在89年間清償金融機構借貸之資金來源,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來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增建費用,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林興燈所有系爭房屋原僅1層樓,各於74年間、97年間增建2

樓、3樓,上開增建部分欠缺構造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由林興燈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部分均由其出資興建,並提出蓋有林興燈印章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為其論據。觀諸此2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記載文書作成時間為74年1月10日、97年6月15日,並載明立同意書人林興燈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所蓋「林興燈」印文之真正,但辯稱該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否認係林興燈親自或授權蓋印(見原審卷第289-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被上訴人前揭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

⑵惟前揭使用同意書雖記載林興燈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增建2、3

樓,但實際增建時,是否確由上訴人出資及其出資數額等節,無從憑上開同意書認定之。上訴人就此爭點雖提出由訴外人溫阿煌簽署之證明函及轉帳存摺內頁為證。惟查:

①就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部分,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函,雖記

載上訴人曾為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而向溫阿煌借款100萬元等文字,並由溫阿煌於證明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269頁)。然證人溫阿煌證稱:我係兩造之舅舅,上訴人曾向我借款100萬元,當時說要做事業,我眼睛看不見,不知道證明函之內容,我在證明函上簽名,是因我以為內容是記載某年某月某日上訴人向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9頁),可見證明函所載上訴人為增建系爭房屋2樓向溫阿煌借款,並非溫阿煌所寫文字,且與溫阿煌證述借款原因亦有不符,故依上開證明函及溫阿煌之證詞,均無從認上訴人曾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樓。

②就系爭房屋3樓之增建部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轉帳予增

建施作人林文亮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73頁),實際上係林興燈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非上訴人之帳戶,業經上訴人當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見系爭房屋3樓之施作工程款係由林興燈轉帳給林文亮;證人林文亮亦證稱:我忘記當時是何人找我增建系爭房屋3樓,但施工款項係林興燈轉帳給我,除轉帳款項外,我已忘記其他以現金交付之工程款係由何人支付,我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9頁),亦無從認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交付增建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3樓,實有疑義。

③退步言,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應係於74年

、97年分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3樓,縱認上訴人確有分別支出增建費用300萬元、92萬元,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興燈償還系爭增建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上訴人遲於114年5月13日始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35-263頁),顯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林興燈生前表示死後以遺產抵償對上訴人之增建款債務,清償期限應為林興燈死亡時,未逾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實際出資增建2、3樓及出資金額

,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主張對林興燈存在系爭增建費用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即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聲請通知王朝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前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林興燈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及其有聽聞林興燈講述增建之事(見本院卷第120、126頁、208)。然縱使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真,仍不足認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縱上訴人有出資,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通知王朝安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7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162萬7,5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