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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秀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合等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自明。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陳○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黃○珍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代墊費202萬1,272元應從兩造公同共有取償。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擒、陳呂○季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共計2,424萬9,104元(計算式:2,132萬1,045元+292萬8,059元=2,424萬9,104元),上訴人聲明第㈣項係內含於其遺產分割之請求,應以其應繼分1/7計算價額為346萬4,158元(計算式:2,424萬9,104元x1/7=346萬4,158元);上訴人聲明㈡、㈢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1,211萬9,490元(計算式:29萬1,100元+9,69萬4,965元+20萬7,000元+88萬9,574元+91萬3,651元+12萬3,200元=1,211萬9,490元)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不超出分割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則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利益為1,211萬9,4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73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合應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黃○珍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陳○德應將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就被繼承人陳○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㈤就被繼承人陳呂○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㈥陳○德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萬5,750元應返還由陳○德、陳○錦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㈦陳○娥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萬4,600元應返還由陳○娥、陳○德、陳○錦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㈧陳○德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附表編號33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即起訴聲明㈣、㈤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346萬4,158元已如前述;另上開起訴聲明第㈠至㈢項及第㈧項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合、黃○珍、陳○德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27、33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應以返還標的之全部價值即1,647萬8,666元(計算式:29萬1,100元+969萬4,965元+20萬7,000元+88萬9,574元+91萬3,651元+12萬3,200元+8萬元+135萬5,122元+250萬9,054元+30萬元+11萬5,000元=1,647萬8,666元)計算。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及分割遺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47萬8,666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另主張陳○德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萬5,750元由陳○德、陳○錦及上訴人公同共有;陳○娥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11萬4,600元由陳○娥、陳○德、陳○錦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起訴聲明㈥、㈦),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非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非其主張之遺產分割範圍,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所受利益為19萬0,350元(計算式:7萬5,750元+11萬4,600元=19萬0,350元),應與上開聲明㈠至㈤及㈧項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以,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萬9,016元(1,647萬8,666元+19萬0,350元=1,666萬9,016元),應徵裁判費15萬8,696元,惟僅繳納5萬2,777元,應補繳10萬5,919元。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19元、第三審裁判費20萬5,734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陳○摛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路OOO號) 全部 29萬1,100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9萬4,965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街OOO巷O號O樓) 全部 20萬7,000元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88萬9,574元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91萬3,651元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12萬3,200元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6萬2,556元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9萬0,580元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6萬9,912元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9萬6,144元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萬1,444元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83萬9,332元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1萬5,660元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萬7,872元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5萬2,764元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萬7,884元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5萬3,912元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5萬1,906元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18萬9,463元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8萬3,074元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萬1,958元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1萬6,094元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00萬4,204元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13萬6,497元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56萬3,612元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 27 被告陳○德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陳○摛帳戶提領之8萬元 8萬元 28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 29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 3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3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 3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租金 110,352平方公尺 135萬5,122元 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租金 26,529平方公尺 合計遺產價額2,132萬1,04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呂○季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被告陳○德未支付予陳呂○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門牌:○○街O巷O之O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50萬9,054元 2 被告陳○德於102年10月間向陳呂○季借款 30萬元 3 被告陳○德於108年9月25日自陳呂○季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萬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 965元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 2,901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 合計遺產價額為292萬8,059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