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吳秀春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慧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國珍
楊淑珍被上訴 人 楊一恭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文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8、46至5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814號裁判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57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並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文雄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吳秀春、長男即伊、長女楊亦珍(95年7月14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邱慧娟、次女楊國珍及三女楊淑珍,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5。楊文雄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7至55所示存款本息,兩造已於112年9月22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楊吳秀春分得夫妻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8,954,565元,剩餘金額由伊、楊國珍、楊淑珍及邱慧娟均分(下稱系爭甲協議),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文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楊文雄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遺產應分割如114年7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楊吳秀春則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係就附表編號27至45所
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本息(以下合稱系爭土銀存款),約定由伊分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楊一恭、楊國珍、楊淑珍、邱慧娟(以下合稱楊一恭等4人)各分得150萬元,剩餘金額則分歸伊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楊時英替伊保管(下稱系爭乙協議),並於同日至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結清系爭土銀存款,伊已領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楊一恭等4人亦各領得150萬元,惟因鍾楊時英非楊文雄之繼承人,土地銀行人員拒絕將剩餘款項匯入鍾楊時英之帳戶,楊一恭等4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將應交由鍾楊時英保管之款項予以朋分,此部分款項仍應分歸伊所有。楊文雄之其餘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楊淑珍則以:兩造就系爭土銀存款於112年9月22日係達成系
爭乙協議,楊吳秀春委託伊代理辦理結清土銀帳戶事宜,伊遂持楊吳秀春交付之印章,與楊一恭、楊國珍、邱慧娟於同日下午至土銀高樹分行辦理帳戶結清,因土地銀行人員不同意將剩餘款項匯入鍾楊時英之帳戶,伊與楊一恭、楊國珍、邱慧娟就自行約定此部分金額由伊等4人平分,未徵得楊吳秀春之同意。楊文雄之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楊國珍則以:兩造未達成系爭甲協議或系爭乙協議,楊吳秀
春亦未曾表示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結清存款僅是暫時性分配,因遺產稅有申報期限,代書說若不趕快辦會被國稅局罰,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㈣邱慧娟則以:兩造未達成系爭甲協議或系爭乙協議,代書申
報楊文雄遺產稅時雖有計算楊吳秀春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954,565元,但僅是為節稅之暫時性處置,而因遺產稅有申報期限,需將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匯入楊吳秀春之帳戶並提出證明給國稅局,才能節稅,兩造因此於112年9月22日至土地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及匯款,楊吳秀春實際上未曾表示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伊亦未同意楊吳秀春分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楊吳秀春遲於114年10月8日始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楊文雄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楊吳秀春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現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57)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扣除生存配偶楊吳秀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8,954,565元後,始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楊淑珍之聲明同楊吳秀春。楊國珍、邱慧娟表示贊成原審判決。楊一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楊文雄於11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吳秀
春、長男楊一恭、長女楊亦珍(95年7月14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邱慧娟、次女楊國珍及三女楊淑珍,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5。
㈡楊文雄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㈢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楊文雄所遺系爭土銀存款,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結清楊文雄
之土地銀行帳戶,楊吳秀春領得8,954,565元,邱慧娟、楊一恭各領得2,075,142元,楊國珍領得2,075,143元、楊淑珍領得2,175,143元(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共17,355,135元。
㈤兩造向土地銀行申請結清被繼承人楊文雄帳戶時,出具活期
性存款帳戶臨櫃繼承申請書之背面手寫「繼承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分配表),是由楊一恭等4人於112年9月22日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共同書寫,原記載:
「繼承金額分配:楊吳秀春8,954,565元、邱慧娟1,500,000元、楊一恭、楊淑珍1,500,000元、楊國珍1,500,000元、鍾楊時英剩餘金額」等語,並經楊一恭等4人在系爭分配表下方簽名及蓋章,另由楊淑珍代楊吳秀春蓋章;嗣因土銀人員表示鍾楊時英非繼承人,不得將存款匯入其帳戶,楊一恭等4人遂將系爭分配表上邱慧娟、楊淑珍、楊國珍部分填載之「1,500,000元」及「鍾楊時英剩餘金額」文字劃線刪除,改寫為「邱慧娟2,075,142元、楊一恭2,075,142元、楊淑珍2,175,143元、楊國珍2,075,143元」,並由楊一恭等4人各自在刪除線上蓋章,及由楊淑珍持楊吳秀春之印章在刪除線上蓋章。
㈥附表編號27至28、46至5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遺產,均未領出結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文雄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遺產於分割前所生之收益,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本件分割範圍,故附表編號27、28、46至55所示存款於楊文雄死亡後發生之收益、利息等,亦屬楊文雄之遺產,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首堪認定。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割,此部分即非裁判分割之範圍。
3.楊一恭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7至5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遺產,已達成系爭甲協議,並於112年9月22日結清系爭土銀存款及分配完畢;楊吳秀春、楊淑珍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土銀存款係達成系爭乙協議;楊國珍、邱慧娟則否認兩造有達成系爭甲協議或系爭乙協議。經查:
⑴楊文雄所遺系爭土銀存款,業經兩造於112年9月22日辦理結
清,共提領17,355,135元,並由楊吳秀春領得8,954,565元,邱慧娟、楊一恭各領得2,075,142元,楊國珍領得2,075,143元、楊淑珍領得2,175,143元(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向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申請結清楊文雄系爭土銀存款帳戶時,所提出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繼承申請書之背面手寫系爭分配表,是由楊一恭等4人於112年9月22日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共同書寫,原記載:「繼承金額分配:楊吳秀春8,954,565元、邱慧娟1,500,000元、楊一恭、楊淑珍1,500,000元、楊國珍1,500,000元、鍾楊時英剩餘金額」等語(下稱原約定),並經楊一恭等4人在系爭分配表下方簽名及蓋章,另由楊淑珍代楊吳秀春蓋章;嗣因土銀人員表示鍾楊時英非繼承人,不得將存款匯入其帳戶,楊一恭等4人遂將系爭分配表上邱慧娟、楊淑珍、楊國珍部分填載之「1,500,000元」及「鍾楊時英剩餘金額」文字劃線刪除,改寫為「邱慧娟2,075,142元、楊一恭2,075,142元、楊淑珍2,175,143元、楊國珍2,075,143元」(下稱修正後約定),並由楊一恭等4人各自在刪除線上蓋章,及由楊淑珍持楊吳秀春之印章在刪除線上蓋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繼承申請書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分配表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故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之形式以觀,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土銀存款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楊吳秀春分得8,954,565元、邱慧娟分得2,075,142元、楊一恭分得2,075,142元、楊淑珍分得2,175,143元、楊國珍分得2,075,143元,兩造亦已依約實際分得上開款項。
⑶楊一恭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7至55所示存款達成分割協議
時,約定楊吳秀春僅分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其餘存款遺產均由楊一恭等4人均分,並引用前揭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繼承申請書及系爭分配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315-316頁)。惟觀諸兩造向土地銀行申請結清系爭土銀存款時提出之前揭繼承申請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餘額轉帳(匯款),繼承金額分配方式寫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而申請書背面之系爭分配表則僅就系爭土銀存款本息數額計算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徵系爭分配表協議分割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銀存款;且楊吳秀春、楊國珍、楊淑珍、邱慧娟均稱未就附表編號27、
28、46至55所示存款遺產討論如何分配,楊一恭亦自承112年9月22日當日未討論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5-316頁),足見除系爭土銀存款外,兩造就其餘金融機構存款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楊一恭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依證人鐘秋發證稱:我是楊文雄的妹婿,楊文雄過世後,兩
造於112年9月22日上午在楊吳秀春位於高樹鄉住處討論遺產分配時我有在場,代書說根據法律,我嫂嫂即楊吳秀春就她們夫妻賺的錢可以分一半,代書有先傳建議的現金分配方法給他們,就是現金由楊吳秀春分一半,剩下約8、900萬元由楊一恭等4人平分,我就帶著代書建議的分配表到楊吳秀春家中跟兩造談。我當時說按代書的提議,現金由楊吳秀春分一半可以節省一點稅,楊吳秀春依法也可以分到一半,楊吳秀春要分一半,楊一恭等4人分一半,詢問這樣有沒有意見,楊一恭等4人都說知道這個分配方法,對於這個現金分配方法都沒有異議,而楊吳秀春雖耳聾,要很近的說才聽的到,但楊淑珍當時有去楊吳秀春耳邊告訴她討論的結果,我私下也有先告知她代書建議的分配方案,她說好,同意拿現金一半,兩造達成的協議就是楊吳秀春分一半,剩餘一半由楊一恭等4人均分。之後有人提議從楊一恭等4人可分得的數額中保留約200萬元作公基金,供婚喪喜慶的支出使用,先由我太太鍾楊時英保管,她們4人各分150萬元,楊一恭等4人都同意這樣做,我太太當時也在場,就提供存摺給她們,這部分跟楊吳秀春無關,所以不必告訴楊吳秀春。達成協議後,楊淑珍代表楊吳秀春和其他3人一起到土地銀行把現金領出來分配,但因我太太不是繼承人,銀行拒絕將200萬元匯到我太太的戶頭,所以楊一恭等4人就把200萬元分配掉,到土地銀行結清的過程我不在場,但她們4人都有回報給我,說她們4人把200萬元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3頁)。
⑸證人即地政士朱德昌證述:楊文雄的遺產稅申報案件是鐘秋
發介紹我去處理,我有到楊吳秀春家去跟楊吳秀春等人談,第一次去楊吳秀春家中時,楊吳秀春一直說她都沒有分到,我就建議她依法可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一半,其他再去分配,我也講這樣稅金比較省,她當時沒有表示同意與否,但後來與她子女聯繫時,她們都同意這樣分配。關於遺產稅申報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都是由我太太用我的LINE跟楊一恭等4人聯繫,我太太有LINE給她們楊吳秀春要分配的金額就是我們算出的8,954,565元,並告知她們要領多少錢給楊吳秀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8頁);證人劉玉光亦證述:我是朱德昌的太太,擔任代書助理工作,處理楊文雄遺產稅申報案件過程,我都是用朱德昌的LINE跟楊一恭等4人聯繫,我用LINE傳給楊一恭等4人告知要給媽媽多少錢,還有要繳多少錢,我在LINE中提到「從爸爸存款帳戶提領至少8,954,565元至媽媽帳戶」,這個金額應該是國稅局核定屬於媽媽的剩餘財產差額,這是媽媽的權利,可以免稅,所以一定要轉到媽媽的帳戶,再提交給國稅局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4頁),並有楊淑珍與朱德昌之111年11月9日、112年7月31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⑹審酌鐘秋發與兩造為親戚關係、朱德昌及劉玉光為受兩造委
託辦理楊文雄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地政士及助理,其等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均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偏頗何方而虛偽陳述之虞,互核其等所述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可知,兩造委由朱德昌向國稅局申報楊文雄遺產稅時,已向國稅局表示楊吳秀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由朱德昌、劉玉光計算出楊吳秀春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8,954,565元,申請將此筆金額自楊文雄之遺產中扣除後,再計算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朱德昌、劉玉光亦以LINE通知楊一恭等4人楊吳秀春可分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並需有從楊文雄帳戶匯款8,954,565元至楊吳秀春帳戶之記錄,其後,兩造及鐘秋發於112年9月22日在楊吳秀春住處協商時,即依朱德昌之建議為基礎討論,最後達成系爭土銀存款由楊吳秀春分得約一半之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其餘數額由楊一恭等4人均分之合意,楊一恭等4人復再就其等可分得部分約定提撥約200萬元作為公基金並委由鍾楊時英保管,楊一恭等4人因此於同日下午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書寫系爭分配表時為原約定之記載,後因銀行人員拒絕匯款至鍾楊時英帳戶,楊一恭等4人即按兩造達成之上開合意修改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是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修正後約定,始為兩造就系爭土銀存款實際達成之分割協議,應堪認定。
⑺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楊吳秀春、楊淑珍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銀存款係達成系爭乙協議,楊淑珍係未經楊吳秀春同意在系爭分配表之修正後約定上蓋章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鐘秋發之證詞互核不符,且其等就楊淑珍在系爭分配表之修正後約定上蓋楊吳秀春之印章,係逾越授權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楊國珍、邱慧娟主張兩造係為節稅始在系爭分配表上蓋章,並暫時分配上開金額,無達成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之真意,為楊吳秀春、楊淑珍及楊一恭所否認,楊國珍、邱慧娟就系爭分配表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⑻基此,楊吳秀春於112年9月12日前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兩造並於112年9月12日就系爭土銀存款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楊吳秀春分得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其餘存款本息由楊一恭等4人均分,兩造亦以此約定結清存款並分配完畢。是以,系爭土銀存款業經楊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先為協議分割,此部分遺產即非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限於附表編號1至28、46至55所示遺產,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8、46至55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查,楊文雄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46至55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此部分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楊一恭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
1.楊一恭主張附表編號4、26所示21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211號房地)分由邱慧娟單獨取得,編號5、25所示20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209號房地)由楊國珍單獨取得,編號6、22所示土地由楊一恭單獨取得,編號7、8、24所示203號房屋、坐落土地及其鄰地(以下合稱203號房地)由楊吳秀春、楊淑珍各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邱慧娟、楊國珍同意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各筆土地、建物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楊吳秀春、楊淑珍則主張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8,954,565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兩造僅就附表編號4至8、22、24至26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對原審就其餘遺產所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法,均無不同意之表示,故附表編號1至3、9至2
1、23所示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27、28、46至55所示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均屬適當。又兩造就附表編號4至8、22、24至26所示土地及房屋應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意見歧異,楊吳秀春、楊國珍、楊淑珍、邱慧娟於上訴後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而209號房地、211號房地、203號房地及坐落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207號房屋,均非兩造現在之實際居住地,此觀兩造書狀所載現居地即明,堪認楊國珍、楊淑珍、邱慧娟及楊一恭就上開各該房地未存在緊密依存關係,審酌將上開房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屬兩造之多數意見,且可使兩造同享不動產可能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應屬公平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文雄所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兩造已先行協議分割之系爭土銀存款,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楊文雄之遺產 權利範圍及價值 本院所採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OOOOOO地號)土地 45/486 8,425元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街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2,462,400元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 252,200元 同上 4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OO1號房屋坐落基地),87㎡ 全 1,479,000元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09號房屋坐落基地),117㎡ 全 1,989,000元 同上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07號房屋坐落基地),97㎡ 全 1,649,000元 同上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03號房屋坐落基地),140㎡ 全 2,380,000元 同上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 全 24,000元 同上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5/5998 45,405元 同上 10 屏東縣○街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612,000元 同上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438,000元 同上 12 屏東縣○街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01,000元 同上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1,488,000元 同上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72,000元 同上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12,000元 同上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72,000元 同上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8,141,000元 同上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8,140,000元 同上 19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1,824,000元 同上 2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2,904,000元 同上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5,040,120元 同上 2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5㎡ 全 62,500元 同上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486 22,388元 同上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基地:OOO-5地號土地) 全 159,800元 同上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基地:OOO-2地號土地) 全 157,400元 同上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基地:OOO地號土地) 全 同上 27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元及利息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28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2,658元及利息 同上 29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已於112年9月22日結清帳戶本金及利息,共提領17,355,135元。 楊吳秀春領得8,954,565元,邱慧娟、楊一恭各領得2,075,142元,楊國珍領得2,075,143元、楊淑珍領得2,175,143元。 30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1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2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3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4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5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6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7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8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39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0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41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2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3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4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5 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6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元及利息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 47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元及利息 同上 48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元及利息 同上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元及利息 同上 50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元及利息 同上 51 中華郵政公司萬巒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6,351元及利息 同上 52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元及利息 同上 53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元及利息 同上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松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元及利息 同上 55 高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27,108元及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