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志宏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再審被告 張桂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费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遺產稅依法為遺產之管理費用,在遺產分配時應行扣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但原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張新義之遺產稅既未自其遺產中先行扣除,逕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1/2為分割,違反民法1150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訴外人張忠財(即伊表哥)之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之0000(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誤繕為0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巷00之00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000之涼棚、鐵皮造)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2年12月3日由張新義(即張忠財之伯父)以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拍定,因此行為替張忠財清償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債務1,075,254元及高雄縣○○鄉農會(下稱農會)債務273,115元。張忠財嗣承諾將把此筆款項償還張新義,此應屬張新義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然此一債權,係伊於114年10月間整理家中意外尋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法院拍定函文等相關證物,此為伊客觀上確實不知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證物。再者,伊亦尋得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可作為佐證父母之贈與契約為真正,蓋若非確保贈與契約履行,張新義何須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應可證明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之爭議,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述2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等情。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兩造就張新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結果盡歸伊所有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所為之爭執,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可得知悉,然其迄今始行主張,顯已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自屬不合法。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而伊於109年10月6日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因相關稅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先行負擔,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願意支出1/2…」,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而已。且縱認伊拒絕給付,仍不影響再審原告得向伊請求償還墊支稅款,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倘兩造對於該新發現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尚有未列入遺產分割之債權,提出其尋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函文為佐證。縱認屬實,亦為嗣後發現之新財產,核屬新事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得依法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況再審原告稱張忠財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2年12月5日由張新義買受,係替張忠財清償債務云云,顯然混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不動產」與「第三人清償」之概念,張新義僅係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依法以1,376,000元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該價金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張新義所為支付1,376,000元,屬拍賣價金給付之性質,顯非為張忠財清償債務之行為。再審原告又稱張忠財曾承諾將償還上開款項予張新義,並主張因此成立張新義對張忠財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函文,僅足證明張新義曾於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不動產,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同日亦於住家尋得為擔保本件贈與契約所用之土地所有權狀,惟如此重要之文件,衡情自應與贈與契約正本一併保存,足認該土地所有權狀長期由再審原告自行持有、保管,並無遺失或毁損之情形,益徵再審原告並非不能使用該證物,而僅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未予提出,事後徒以發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所提加油發票,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去加油,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回去○○家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對於110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8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各該卷證可稽,自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翌日即同年8月6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如當事人依其情形,並非不能知悉或難以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自無本款之適用。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0月間發現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函文、張忠財93年1月16日聲請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於107年3月4日對話紀錄擷圖、加油發票等,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
㈡細繹上開加油發票內容(本件卷頁97),雖為114年10月4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消費支出95無鉛汽油500元(折扣後加計稅額),但究係何人消費無從得知,且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是日前往父親張新義○○舊家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性,洵難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原告復於115年6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14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消費支出麵包吐司270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基於同一理由,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㈢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4日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本件卷頁93
),再審被告提及何時拿權狀3份?並未表明何筆不動產的所有權狀,而張新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有5筆土地、4筆建物(2筆有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再審被告所提及之權狀3份,究係何筆不動產無從得知,亦難僅憑該對話紀錄擷圖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縱認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本件卷頁29、89),確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在,則其主張:父母曾於97年間與伊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父母以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贈與伊,並在該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蓋章證明云云,為再審被告執前詞否認。惟該土地所有權狀正、背面,除背面蓋用「張曾圓菊」、「張新義印」及「張新義印」印文(本件卷頁103之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外,並無任何文字、圖畫註記補述其蓋印用意,徒以該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蓋用上開3枚印文,洵難遽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其父母間有何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況再審原告及其複代理人杜貞儀律師於109年3月9日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俱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方有蓋一個印章,是我爸爸的章,並且符合印鑑證明的章,可以證明與贈與契約所蓋的章同一云云(重家繼訴卷頁219),顯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背面印文枚數迥然不同,且究係何人蓋印於該土地所有權狀背面無從得知,要難僅憑印文內容即輕率推認為本人所蓋用。足徵再審原告所提背面3枚印文之土地所有權狀,如經斟酌,實難逕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權亦屬張新義遺產,追加請求該債權亦應分歸其所有云云,然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已無從再自本案訴訟追加他訴,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權亦應分歸其所有。矧以,再審原告就其追加主張此部分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函文及張忠財93年1月16日聲請狀等為證(本件卷頁21至27),然系爭不動產即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土地、建物(另含暫編建號000之涼棚、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張新義於92年12月3日以總額1,376,000元拍定買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56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且於107年1月21日張新義死亡時為張新義之遺產,殊非張新義以1,376,000元為張忠財償還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土銀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1,075,254元,及債權人農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273,115元(本件卷頁123至125之該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至為明灼。而張忠財向執行法院所提上開聲請狀,析其內容,係其向執行法院所為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張新義對張忠財債權無涉。足徵再審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函文及張忠財93年1月16日聲請狀等,均無法證明其所追加主張之利己事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兩造就張新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分割結果盡歸其所有,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亦屬張新義所遺遺產,亦應分歸其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並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訊問張忠財,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1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0/7139(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公同共有)。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6 高雄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之00號,面積:13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公同共有)。 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面積:2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公同共有)。 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8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10 臺灣銀行存款10,205,068元。 11 華南銀行存款669,119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6,806元。 13 追加之訴部分:張新義對張忠財之273,115元債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