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佳瑀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4萬2803元。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62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執字第1251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後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萬2616元、違約金95萬177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9萬6766元,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曾向相對人借款168萬3208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金為據,不及違約金及利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上開本金未償所衍生利息高達443萬2616元,遠逾欠款本金,如相對人於時效內行使請求權,利息部分當不致累計至上述金額,該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況相對人於前審具狀陳明願向執行法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據此計算債權總額為357萬3803元,應酌減訴訟費用,並同意年邁之抗告人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抗告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即追加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據。
⒉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主張執行金額為168萬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萬2616元、違約金95萬1774元,依相對人之立場,其執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主張之積極利益即如上所述,該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自依計算如附表所示(其中利息、違約金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2年12月9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利息部分為31萬2671元、違約金為6萬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債權本金168萬320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萬2616元及違約金95萬1774元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744萬2803元。
⒊從而,就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應為744萬2803元。
㈡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396萬50
64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核屬實(見外放卷)。
⒊是此,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396萬5064
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萬5064元。㈢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相對人不得再以上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價額即為744萬2803元。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前審曾具狀陳明願向執行法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據此計算債權總額為357萬3803元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具狀陳明,仍應以本院前所裁定之債權額729萬6766元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執行卷宗,核無相對人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前開減縮利息請求之陳明。況依前論,抗告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所獲得之利益,乃相對人爾後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任何主張,自應以該債權憑證所載前述之積極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否認曾向相對人借款168萬3208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乃訴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9萬6766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陳述其現無力負擔,請求分期繳納裁判費云云,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應審酌之裁判範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向原法院追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 利息 168萬3208元 112年12月9日 114年10月7日 (1+303/365) 10.15% 31萬26701元 2 違約金 168萬3208元 112年12月9日 114年10月7日 (1+303/365) 2.03% 6萬2534元 小計 37萬5205元 合計 37萬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