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鍾清靜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再為抗告。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本院前審卷第43頁),前經本院以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同上卷第51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上卷第61頁),是而補正之再為抗告理由書之20日期間雖展延自113年12月6日起算,惟迄同年月25日補正期間屆滿後迄今,抗告人或其委任之律師並未提出再為抗告理由書狀,有113年11月13日再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