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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顏靜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再為核定部分及該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抗告人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具狀陳明原裁定就本訴核定裁判費部分,應與原審前所核定本訴訴訟標的為同一標準(如後四㈡所論),另就原裁定就反訴訴訟標的所為核定,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持由相對人、訴外人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張素珠、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2年間,該執行名義於99年間所為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㈠抗告人所持有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得永公司、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與訟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反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2萬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05至111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62萬7410元,另就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請求給付金額212萬0221元,及加計自83年7月19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5頁)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601萬8415元,共計813萬8636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586元外;另就本、反訴依序各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29萬0316元、12萬2379元,抗告人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萬2695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借款債權,本票及借款債權同時存在,原裁定誤認本票債權、借款債權為不同訴訟標的,二者無經濟上之訴訟目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適用,核屬錯誤。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筆借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應另行課徵反訴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票所擔保本金餘額212萬0221元,及以該本金餘額加計自83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22日,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即597萬8792元,合計為809萬9013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3年時效消滅,請求權已不存在;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息。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第一審之訴訟標的,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即否認抗告人本票債權請求權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於此情形抗告人若主張其有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然抗告人本件所提起者,係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萬8636元,並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58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反訴請求清償之借款債權,與相對人主張本票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113年1月29日裁定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3萬8208元,並據以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3632元,相對人亦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兩造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第7頁),上開裁定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原法院應按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63萬820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非重新再為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萬7410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違背法律之規定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核定訴訟價額抗告法院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規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該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㈢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亦為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114年1月1日以後提出上訴者,自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就本、反訴合併計算,並以此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用,而非就本訴、反訴個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後再為加計,原裁定除以舊法規定標準,誤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亦有誤認上訴利益範圍。

㈣從而,原裁定認定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原法院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確定之利息,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8636元,並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586元,經核並無不合。然原法院就關於重新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洽,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則抗告人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