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英豪相 對 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抗告人得標買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黃國忠負有將系爭房地點交抗告人之義務,而系爭房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縱令遭同案其他被告占用,致相對人未能點交予抗告人,然系爭停車位以外部分,既未遭他人占用,相對人仍得點交,原判決就抗告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點交系爭房地除系爭停車位以外部分,並未判決,而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形,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於主文中為判斷之事項,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未判斷而有所脫漏者而言。因此,就某訴訟標的之裁判,已於主文中表示,縱未於理由中表示或理由表示不充分者,仍無脫漏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抗告人,並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2,494元損害金等語。抗告人固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記載關於駁回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之理由,係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惟原裁定已敘明業在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相對人未占用系爭房地之理由,因而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亦即原判決就此聲明已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而就此訴訟標的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縱使原判決理由中漏未引用民法第348條規定,僅屬判決所持理由表示不充分或未於理由中表示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