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徐佳瑀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83,208元之事實,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借款本金為據,不及於違約金及利息。又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上開本金未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高達4,432,616元,遠逾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揭欠款本金,如相對人於時效內行使請求權,利息部分當不致累計至上述金額,且相對人主張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故請求酌減裁判費用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依限表示意見。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亦著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經司法院核准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裁判費數額,自114年1月1日起,自應依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以從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支付命令,亦未向相對人借款,其所有財產竟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抗告人所提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債權憑證等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1頁)。其中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抗告人起訴之日(即114年1月20日)止,金額分別為190,973元【計算式:1,683,208×10.15%×(1+43/365)=190,972.62;元以下四捨五入】、38,195元【計算式:1,683,208×10.15%×20%×(1+43/365)=38,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683,20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7,296,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上所述,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應僅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乃實體審酌事項,非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時應予斟酌,亦無由以此酌減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