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麗錦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劉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審」,但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逕依卷存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多年前向訴外人陳炳騫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逾數百萬元,在該房屋內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裝潢(下稱系爭建物),該財產均屬抗告人所有。然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疏未註明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抗告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限期命抗告人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位置及範圍,並陳報系爭建物起訴之市價,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乃據職權調取系爭房地鑑價報告結果,以未見系爭房屋有抗告人所指增建情形及相關鑑價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審酌抗告人就上該聲明㈠、㈡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聲明㈢部分則依爭買之標的物即該土地經執行程序拍定之價格9,551,111元,核為是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繼依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均在回復抗告人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㈢標的價額、聲明㈣金錢請求之數額合併計算,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萬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