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麗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葉逸君、劉家妤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