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麗錦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劉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揭欠缺,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