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麗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葉逸君、劉家妤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