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游宏琦相 對 人 利瑋金屬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婉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要訴求係遷讓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應以起訴時該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基準,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不應併計。原裁定計入訟爭房屋座落之3筆地號土地價額,且與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併算,自有違誤;縱認抗告人兼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意,亦應比照拆屋還地之訴,以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即53.83坪為限,而非以土地全部面積(1725.11坪)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占有訟爭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工廠之用,並未占有同段1253號土地,未占用之土地價額不應計入。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之核定,如有交易價額可據時,即不能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訴訟標的間,雖具有主從關係,然僅就「起訴後」附帶請求孳息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求償「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部分,則仍應予併算。再者,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四、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婉菱共有(應有部分各1/2),現由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用。然兩造就相對人使用上該房地之對價始終未得共識,無奈僅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給付本件起訴前,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可考(原審卷第7-13、111-113頁)。依上揭起訴意旨以觀,抗告人訴請返還者,顯非針對系爭房屋而已,尚包括全部3筆系爭土地,此情除在起訴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外(原審卷第7-13、23-27頁),抗告人因陳述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2分之1,與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返還予抗告人自己1人,容有矛盾不明,經原審函命補正說明後,抗告人所具書狀除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仍載全部「土地」為其請求返還之標的外(原審卷第111頁),更正說明欄亦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同卷第112頁),益徵抗告人確係表明請求返還全部土地之意。抗告意旨主張其僅請求返還房屋;縱有併予返還土地之意,僅應計算該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審依據上情,而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額,即抗告人與吳婉菱於110年9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購入該房地之金額7,418萬元(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3頁),核定為抗告人第1項回復共有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應以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已如前述),自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27日起訴(翌日繫屬法院)請求「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依前揭說明,其附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利得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是而原審併算「回復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計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6,164元,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嗣後是否因相對人前之所辯(未占用部分地號)而相應減縮其聲明,則屬另事,並不影響原審依抗告人前該聲明所為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