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四行中關於「一八七萬八二一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八,0八0,000元」;原裁定第二項第十七、十八行所載「若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有誤,並據而駁回上訴,則得抗告」,上該文字前後應加以括號。
理 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裁定理由第四行引用原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併見該裁定第2頁第13、14行),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按:抗告人對本院114年8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異議部分,本院依法另行分案處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