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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相 對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固約定因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惟相對人已放棄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向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起訴,此舉顯有利於抗告人就近應訴,與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相符,復未違反專屬管轄之約定,自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參以本件訴訟乃因應高雄市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施作及結算之認定,均與工程所在地相關,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日後亦必增調查證據之困難與成本,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依客觀事證得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權益者為限。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因執行本契約而發生契

約爭議,經誠意協商而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以訴訟處理之;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見原審司促卷第22頁),足認兩造業以書面約定系爭契約關係所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抗辯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併存之合意管轄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相對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由此,相對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自屬無管轄權,抗告人辯稱本件非起訴時無管轄權,不符合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乃依前揭規定向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因抗告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件因而繫屬原審法院,依此,自難以相對人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舉,逕認相對人有拋棄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此參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乙情益明(見原審審建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放棄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云云,礙難憑採。另兩造於簽署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時,已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並權衡考量日後應訴暨調查證據之成本而同意前揭約定,是抗告人事後再以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及成本,而否定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