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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蔡欣學相 對 人 梁財明

梁耘慈張梁秀花劉南享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並以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5日簽訂系爭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預定買賣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重劃會將其購買之系爭重劃區抵費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系爭各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為輔助重劃會而為訴訟參加,而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重劃會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向重劃會購買系爭土地,詎重劃會收受部分款項後,竟違約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本案訴訟)。又重劃會並不承認其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生效,且系爭協議書遲於預定買賣協議書之簽訂時間,則重劃會縱願履約,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而非相對人,且因系爭土地迄未能移轉登記,故重劃會如受敗訴判決,難認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詎原裁定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重劃會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重劃會應將重劃後之系爭OO地號土地分配予相對人,而抗告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OO地號土地,既與相對人之權益密切相關,相對人自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重劃會,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重劃會違反預定買賣協議書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訴請重劃會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則以重劃會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重劃後之系爭OO地號土地分配予相對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審酌抗告人訴請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有無理由暨本案訴訟相關爭點之判斷(如預定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等),攸關相對人與重劃會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倘重劃會敗訴,將致相對人受不利益之影響,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與重劃會間之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規定,聲請參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則無理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