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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國生相 對 人 黃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12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因該公司遭業主積欠款項,實已現金周轉困難,雖帳面尚有盈餘,然公司總資產與股價低微,原法院未查,逕以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額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主張系爭股份之股款高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原法院詢其系爭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時,亦自陳每股價值維持約10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可稽(補字卷第37),參市阜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從查悉起訴時系爭股份於公開市場交易價格,衡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詳列公司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且無由假造而負刑責,自得據以計算每股淨值。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市阜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權益總額為1968萬4687元,以市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約7元,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考,此距離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基準日雖有1年餘,然並無事證足認市阜公司財務或營運狀況有重大變動,且此數額尚在抗告人自陳之價值之內,應可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從而,原法院憑以計算系爭股份之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3萬629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與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稱內容有所矛盾,復無提出相關事證,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