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蔡宙翰相 對 人 蔡珊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請求回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而被繼承人郭昭嫆在民國9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亦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郭昭嫆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契約乃在其住處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案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昭嫆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郭昭嫆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郭昭嫆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郭昭嫆之遺產,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昭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爰變更請求相對人按繼承比例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原審司調卷第7至10、53至55頁),依抗告人所請求內容,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專屬由繼承開始時郭昭嫆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在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郭昭嫆死亡前最後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司調卷第19頁),系爭房地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新北地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則無管轄權。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為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