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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相 對 人 黃桂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告,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檢送原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原判決電卷)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才自該日發現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與偽造、變造證物,抗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其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限制,然仍應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原判決之原告,原判決於112年6月28日宣判、同年7

月25日確定,而原法院於同年8月9日即依抗告人聲請檢送原判決電卷予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於原審亦已自承於112年8月9日收受原審所寄交之原判決電卷,並於該日自原判決電卷知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3頁),僅稱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應屬合法云云。然依前揭論述,抗告人既早於112年8月9日即知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自應於知悉後30日內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書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以相對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抗告人既未就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表明有已確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而僅提出以歐貴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揆諸上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