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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簡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原 告 顏素惠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被 告 陳文熙(已歿)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告陳文熙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如為不受理判決聲請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第101至102頁)。因被告陳文熙於113年7月4日審理期間死亡,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8日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陳文熙有罪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本件關於陳文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犯罪行為致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之實體關連性,即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為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本院民事庭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陳文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移送侵權行為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又陳文熙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定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併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案件未經原審法院為實體認定,故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而明定因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10條雖係針對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規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明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由此可知,倘刑事訴訟未經實體判決,而係以程序錯誤為由撤銷發回者,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同一法理,一併予以發回原法院審理。查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刑事庭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變更,原審並未依法通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撤銷發回。而本院刑事庭雖非對之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惟既未科予刑罰,係以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為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該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應專與刑事案件同一管轄法院,亦即應專屬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管轄。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既應專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管轄,本院自不受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裁定羈束。今本院刑事庭未一併為發回之同一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需於刑事諭知有罪時,始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誤移本院民事庭雖有未洽,然此刑事部分既諭知「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本院就該附帶民事部分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關於該公司附帶民事部分,一併予以發回原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