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 告 張秋鳳上列原告因被告范秀銀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受理。又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僅就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范秀銀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