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 告 張秋鳳被 告 范秀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的2分之1,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被告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月間見被告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被告得以自己主帳戶內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被告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被告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被告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對外招攬包含伊在內之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被告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伊於108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曾彩嫻、徐皓玲投資35萬元加入米得平台,詎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伊因此受有3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僅是因刑事判決認定伊犯罪就請求賠償,然伊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期貨交易人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該當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與陳康勝、「阿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致其投資3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而上開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再爭執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該判決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二審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於本院再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無適切反證,自無足採。是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