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俊賢被 上訴 人 陳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且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㈡被上訴人合計匯款182,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中82,000元款項未遭提領,業經銀行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0萬元,業已經由第三

人交付訴外人沈道存,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遭第三人詐騙方將1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受領10萬元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嗣後雖將10萬元經由第三人交付訴外人沈道存,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10萬元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主張縱認屬實,其向他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匯入1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足認該利益係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尚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