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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盧明志被 上訴 人 邱岷和

張陳阿輝 Looh .Asy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易鴻、葉財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岷和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本息、張陳阿輝Loo

h.Asy(下稱張陳阿輝)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以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陳易鴻、葉財銘,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綜理五互集團(含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陳易鴻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間接任五互集團執行長;葉財銘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自112年7月24日間擔任五互集團業務發展中心業務長,負責綜理龍海公司全臺各區營業部業務、督導達成業績目標。龍海公司則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人每期年繳納2萬5,000元,期滿最高可領回17萬500元,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上訴人及陳易鴻、葉財銘均有參與其中,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被上訴人邱岷和之母劉桂寶於107年12月26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下稱甲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2萬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萬500元,劉桂寶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甲契約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邱岷和,甲契約部分最終已繳納12萬5,000元;被上訴人張陳阿輝之配偶劉桂霞於107年12月14日購買4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至SH00000000,下合稱乙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10萬元,契約金額共計6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68萬2,000元,亦於111年4月28日將乙契約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張陳阿輝,乙契約部分已繳50萬元。基上,上訴人與陳易鴻、葉財銘對於龍海公司重要營運決策及執行皆有實質參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陳易鴻、葉財銘連帶賠償邱岷和12萬5,000元、張陳阿輝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陳易鴻、葉財銘應連帶給付邱岷和12萬5,000元、張陳阿輝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龍海公司所涉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未經法院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又,上訴人名義上雖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惟實際係五互集團旗下之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負責人,僅負責捷利公司業務。至於五互集團部分,上訴人僅負責定期召開及主持五互集團旗下公司聯合會議,並將結論報告予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以及消費服務與推動整合行銷,並非五互集團決策核心人物,亦未參與龍海公司之業務及涉及被上訴人所指之甲、乙契約銷售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易鴻、葉財銘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劉桂寶為邱岷和之母,劉桂寶於107年12月26日購買甲契約,

分6期,每期年繳2萬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萬500元,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甲契約轉讓與邱岷和。而劉桂霞為張陳阿輝之配偶,於107年12月14日購買乙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10萬元,契約金額共計6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68萬2,000元,並於111年4月28日將乙契約轉讓與張陳阿輝。

⒉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

⒊上訴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21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受理(尚未審結)。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岷和12萬5,000元、被上訴人張陳阿輝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龍海公司對外販售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人定期投入資金

,於一定期間後即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龍海公司藉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有甲、乙契約書面可查(審金卷第193至208頁),當已違反上述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以及附表二、㈢)。而劉桂寶、劉桂霞分別購買甲、乙契約,其後分別讓與予邱岷和、張陳阿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上訴人自承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主持五互集團定期召開之聯合會議及回報予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上訴人並有處理消費服務及推動整合行銷之事務(本院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亦有參與由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契約之業務行為。基上,龍海公司販售甲、乙契約予劉桂寶、劉桂霞之行為,既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復有參與鑫樂活契約之販售業務行為,衡以被上訴人主張劉桂寶、劉桂霞除讓與甲、乙契約外,亦有一併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以本件之起訴狀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5頁),而甲、乙契約讓與予邱岷和、張陳阿輝後,最終分別繳納12萬5,000元(5期)、50萬元(5期)乙情,亦有龍海公司繳費證明單可佐(審金卷第2

37、23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邱岷和12萬5,000元、張陳阿輝50萬元,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固然抗辯自己尚未經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且實際僅負

責捷利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經營管理,並非五互集團決策核心人員,亦未參與龍海公司業務,甲、乙契約並非向上訴人購得,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辦理捷利公司退保之退保申報表供查(金卷第49頁)。惟上訴人於五互集團擔任之最高職務為執行長(見不爭執事項⒉),因而負責主持五互集團定期集團聯合會議,且負有將會議結論彙報集團總載陳秋白之責任,堪認上訴人所負責之業務層級甚為高階,並非僅止於捷利公司業務而已,亦非限於一般庶務工作。又上訴人負責主持之會議屬性既為集團聯合性質,依理,會議討論事項必有包含龍海公司所售鑫樂活契約之銷售業務,此見上訴人自承有負責消費服務與推動整合行銷業務可佐。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擔任執行長期間,陳俊益是行政副總,每個月一次的區域權責任會議基本上是業務交流的會議,不會有需要做裁決的東西,如果有牽涉到重大裁決,要回去請總裁裁示,這個會議主要是分享這個月來的運作方式;商品內容最後定案是總裁那邊做決定;張震華擔任稽核室總監是針對整個集團各單位有無符合勞基法或我們對客戶承諾等,做內部調查,我是張震華直屬主管及最高主管,稽核工作只是能夠提出建議,並沒有決定權限;侯建豪擔任人資長跟一般公司HR是一樣的,擔任教育長是做課程的審核跟講師的聘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丙、參、二),則上訴人縱未於龍海公司掛名擔任職務,或擔任業務人員推銷執行個別投資契約之銷售業務,惟上訴人既為擔任層級更高之五互集團執行長,並且彙整管理包含龍海公司之整體行銷業務,負責回報聯合會議結論予總裁陳秋白,客觀上顯有實際參與龍海公司以銷售鑫樂活契約方式吸金之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就甲、乙契約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依上事證足認上訴人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不以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為賠償要件。況且,系爭刑事案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亦有敘及上訴人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及參與鑫樂活契約銷售之行為(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丙、壹、一);上訴人亦另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易鴻、葉財銘連帶賠償邱岷和12萬5,000元、張陳阿輝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15日(審金卷第277、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