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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漢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詩元

黃彥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複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附 帶 被上 訴 人 楊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士賢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士賢,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照)。查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士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楊士賢為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楊士賢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資金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竟於民國108年9月間利用ZOOM線上會議,向伊等宣稱FCD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為合法投資管道,由系爭投資平台發行虛擬股票,隨著投資人數目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的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為使虛擬股票價格上漲,鼓勵投資人持續增加資金或招攬他人擔任下線,無須另行購買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而是介紹他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領取8%之推薦獎金,招募左右兩個下線還可各領得4%對碰獎金等情(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等誤信上訴人及楊士賢上開高獲利低風險之說詞,加入系爭投資案,其中被上訴人陳詩元於109年2月至109年8月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1337元予上訴人、匯款35萬7500元予楊士賢,合計投資84萬8837元,被上訴人黃彥仁亦於109年3月間至109年7月間,透過陳詩元轉匯投資款共計58萬7526元予張漢弘、107萬2500元予楊士賢,合計166萬0026元。惟系爭投資案並無實際產品,係利用虛擬股票拆分方式,對外吸金,而拆分盤所發行之虛擬股票,本身並沒有獲利能力,如公司認為時機成熟或無新資金加入,即停止出資,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嗣系爭投資平台果於110年1月關閉網站,無法支付任何款項,造成伊等上開投資款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楊士賢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及楊士賢連帶賠償陳詩元50萬元、黃彥仁1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楊士賢應連帶給付陳詩元50萬元、黃彥仁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楊士賢為伊上線,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之參與者,並非經營、控制或管理者,亦因系爭投資平台關閉而受有損害,況一開始係陳詩元主動聯繫,詢問遊戲理財平台資訊,伊已盡可能將平台内容及相關風險告知,也要求被上訴人要徹底了解後才能購買積分並且註冊為玩家,投資內容是以遊戲為主,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當初僅是協助陳詩元買積分,用積分註冊帳號後即交給陳詩元,讓他本人全權操作,伊並無從中獲利,被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及收益後願意參加,黃彥仁更係受陳詩元影響而決定投資,均應自負風險,與伊無涉。且投資本有風險,被上訴人為知識份子,近來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小錢可獲大利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自己不察,為獲取不勞所得,導致金錢受損,卻主張伊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與楊士賢連帶給付陳詩元40萬元本息、黃彥仁8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詩元10萬元、黃彥仁2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楊士賢之附帶上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投資平台之系爭投資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致富

密碼手冊」、「財商交流手冊」(下合稱系爭手冊)為證(審金字卷第29至93頁),觀其內容所示,靜態收入部分之投資獲利,如以每3個月拆分配股1.3倍,複利計算(審金字卷第52、81至83頁),每年獲利即為185.61%(1.3×1.3×1.3×1.3-1=1.856),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本金顯不相當,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倘以系爭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誤信上訴人及楊士賢說詞而加入系爭投資案

乙情,並據提出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財商交流之安全又躺著賺的商業模式」影片譯文、109年6月19日在蓮潭會館參與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說明會之臉書照片、楊士賢授課錄音暨譯文、授課照片、系爭投資平台課程表、上訴人之授課照片、陳詩元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詩元與楊士賢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審金字卷第27、28、95至114、337至345、349至35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楊士賢為其上線,其有辦理虛擬股票投資說明會,被上訴人匯入投資數額等節,並無爭執(金字卷第52、52頁、本院卷第183頁),雖否認系爭手冊為其所提供,且稱:其於說明會講述投資、獲利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云云。然觀上訴人與陳詩元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及「增值獎金是無限代」、「8%」、「10碰封頂」、「引導(推荐)8%」、「增值(對碰)8%」、「見點1%」等語(審金字卷第108、110頁),與「致富密碼手冊」中關於「FCD玩家獎勵計劃(分享獎金)」中所述之「增值積分(層碰獎8%):層碰$1,000/$80,層封頂$800元…」、「引導積分(推薦獎8%)」、「見點積分(見點獎1%)」等語(審金字卷第58頁)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述投資款之50%是要作為分享獎金,賺取方式即如致富密碼手冊中「如何輕鬆賺取分享獎金」所載(審金字卷第57頁、金字卷第55至56頁)一情,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財商交流之安全又躺著賺的商業模式」影片中講述「...在這個平臺裡面它有一個靜態獲利的模式,...那漲到一個高點的時候這個平臺呢就會按照它所精算的這個數據怎麼樣?進行配股...那他這樣的配股目的是怎麼樣啊?基本上就是把價格壓低讓你怎麼樣有更多的獲利,那你的獲利不是來自於價差,而是來自於股量,這跟傳統的這個股市裡面的除權呢是一模一樣的概念,所以你看它大概的時間呢就是每三個月會配股一次,大約每一次配股是1.3倍,配了1.3倍就多了一些些股量,為什麼會多呢?因為你的價格被壓回來了,那但是透過配股你的價值是不變的,這樣連續的四次配股之後大概就是一年過後,那你就會遇到一個強制賣股的時間點,所以從一開始你進場買入的時候,到你後面遇到強制賣股的時候,大概這一年當中呢你大概會有將近三倍的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與前述系爭手冊所示靜態收入部分之投資獲利亦相符合,可見上訴人於前述影片及虛擬股票投資說明會中,甚至與陳詩元間LINE對話,均有提到如系爭手冊所載拆分配股、動態獎金制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楊士賢藉此介紹系爭投資案,而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情形,其等因而加入系爭投資案,應為可採。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於蓮潭會館活動内容與FCD投資無關云云,與其在原審自認事實不符,復僅提出部分照片為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之參與者,並

非經營、控制或管理者,單純經驗分享,亦因系爭投資平台關閉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辦理說明會介紹系爭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其復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協助購買積分,可見上訴人已有使系爭投資平台規模擴大,分擔以系爭投資平台吸收資金,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事實,非單純經驗分享而已,不因上訴人是否亦參與投資系爭方案受有損害而異其認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楊士賢接觸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案,誤信上訴人所稱「比較安全然後又能夠讓我們有比較高的獲利的一種商業模式」(本院卷第125頁),受到上訴人以「...所以呢我們要不要錯過啊,其實錯過成本真的非常高,因為時間過了就過去了,你看一過五年它漲了一萬倍,我們參與不到錯過了,但今天呢我們要不要再錯過這...」等詞(本院卷第140頁)之勸誘,故而自己投資,之後再依循系爭手冊所示推薦朋友加入以賺取分享獎金,不論其等往下發展規模如何,均不因此中斷上訴人、楊士賢與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間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自屬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至上訴人另辯稱黃彥仁係受陳詩元之招攬而加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黃彥仁除將投資款項匯與上訴人之上線即楊士賢外,並曾直接匯款上訴人(本院卷第347頁,未於本件主張),且上訴人提出於蓮潭會館舉辦之說明會名單亦可見有黃彥仁之記載(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並自陳曾有一個6人小群組,黃彥仁亦在群組中發言,並在ZOOM空中課堂學習(本院卷第26頁),可見黃彥仁加入系爭投資案與上訴人、楊士賢之介紹、招攬應係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舉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平台之數額,被上訴

人主張其等因系爭平台關閉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一部,自屬有理。上訴人雖稱陳詩元擁有長達15年之投資理財經驗,具備高度專業判斷能力,應自負投資風險云云,然金融投資商品種類繁多,即使曾有投資理財經驗者,礙於資訊不對稱,亦未必能充分瞭解各項金融商品之風險,尤其當招攬者以話術包裝,強調安全,小額參與,錯了就當損失,若錯過將失去高額獲利先機,不斷勸誘,更易讓人誤信,自不得因陳詩元之資歷背景謂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受有損害,與上訴人介紹、招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均有獲利乙節,無非以陳詩元轉匯黃彥仁投資款項均先行扣除其在平台內賺取之「兌現點數」,僅將差額匯予上訴人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獲利事實,況陳詩元就主張投資金額84萬8837元,僅請求賠償50萬元,黃彥仁就主張投資金額166萬0026元,僅請求賠償10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扣除被上訴人「兌現點數」,陳詩元部分已不足50萬元,黃彥仁部分已不足100萬元,自難以其上開所辯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投資方案之獲利方式有二,一為股價上漲及股數增加之收益;一為拉人投資之獎金。前者標榜只漲不跌,號稱將股票缺點去除,故只漲不跌(審金字卷第63頁);後者則明白要求已加入之投資人再拉人進來投資,後人所投入金額之50%即為分享獎金。惟所謂股票只漲不跌,顯違反一般社會上之交易常識,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此顯悖於常理,且再配合所謂的分享獎金,即可明瞭所謂只漲不跌之股票,不過是因新投資者之資金再予投入而暫時支撐的假象,一旦投資者之吸納人數已達飽和,資金已被前人吸取殆盡,他人自血本無歸。而投資本有風險,被上訴人參與交易,本即對自己利益之照顧有注意義務,然卻忽視系爭投資案有上開顯然違反一般投資交易常情,期待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輕率投入資金,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所受損害,應屬與有過失,而衡酌前述各節,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20%,至被上訴人所援引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對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所為闡釋,於本件應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陳詩元請求上訴人與楊士賢連帶賠償40萬元、黃彥仁請求上訴人與楊士賢連帶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陳詩元40萬元、黃彥仁8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