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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居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萬7,166元(計算式:305萬+159萬7,166+66萬=530萬7,1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440元,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之欠缺。又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及訴狀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院同造之范秀銀、趙順慶等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