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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居成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上 訴 人 范秀銀

趙順慶

被 上訴 人 張英欽

簡信輝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有理由,爰不列同造未上訴之陳康勝(TANKANG SHENG)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由陳康勝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宣稱米得平台採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即透過米得平台與世界各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盤手簽約後,與證券商PrutonFX、Daweda等合作,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待投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戶成為會員並下載智能交易軟體Metatrader4至手機後,即可利用米得平台擇定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且投資資金係以等同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在我國投資單位分別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購買米得點數1點應繳納35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以米得點數1點兌換31.5元),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所謂靜態獲利),剩餘30%或40%獲利之半數,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米得平台,可另依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又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起透過陳康勝協助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嗣於106年6月間其等以分享投資經驗、心得等方式,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從事期貨交易,其中趙順慶、孫居成於106年10月間經范秀銀介紹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為范秀銀之下線。又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由陳康勝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等方式,共同招攬被上訴人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等人加入米得平台,趙順慶、孫居成並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將被上訴人陸續入金之投資款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取回之出金部分款項後,尚各受有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受損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英欽305萬元、陳麗津159萬7,166元、簡信輝6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之答辯:㈠范秀銀則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一項及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應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當初被上訴人投資都基於個人意願,並領有部分獲利後再加碼入金,可自由選擇是否繼續跟單,且期貨漲跌因素多端,米得平台暴倉非單一因素,伊亦因投資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受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趙順慶則以:被上訴人先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才能購買點

數參與投資,而其等購買米得平台點數後,已獲得相當點數,投資款又係由國外賽普勒斯金融監管局監管,存於國外金融帳戶內,自未受到損害,復可隨時退出米得平台交易,如其等有受損,何以會持續加碼投資。另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期貨漲跌瞬息萬變,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孫居成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范秀銀、趙順慶介紹而加入米

得平台成為會員,又代購點數亦非透過伊,伊未經手也未分得紅利,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期貨漲跌瞬息萬變,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惟若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在未確知上訴人及米得平台是否有期貨證照下,即交付投資款欲取得獲利,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英欽305萬元、陳麗津159萬7,166元、簡信輝66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而自106年間起,共

同基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邀同他人參加說明會或投資餐會、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協助他人加入期貨平台註冊開戶、代收投資款項等方式,向被上訴人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招攬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即米得平台,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4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入金至米得平台之投資款予上訴人,嗣因米得平台爆倉,被上訴人扣除領回之投資獲利後,尚各受有305 萬元、159 萬7,166 元、66萬元之投資款未取回損害。

㈡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因上開行為,涉犯共同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共同犯上開條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分別併科罰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下稱系爭刑案)。又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嗣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系爭刑案已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14日將原判決關於孫居成之處刑及沒收部分、趙順慶之沒收部分均撤銷。孫居成所犯前開罪,改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緩刑伍年。其他上訴(范秀銀之處刑及沒收、趙順慶之處刑部分)駁回】。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共同犯前開罪刑,致使被上訴人加入米得平台,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有無與有過失?㈡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損害求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又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上開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自106年間起

,以邀同他人參加說明會或投資餐會、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協助他人加入期貨平台註冊開戶、代收投資款項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招攬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即米得平台,使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入金至米得平台之投資款予上訴人,扣除領回之投資獲利後,尚受有各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第127頁)。又依范秀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將投資人之投資額,裝在背包交給陳康勝及阿慶去點收,趙順慶、孫居成是伊之下線,他們LINE群組邀請我,在米得平台後台打不開時,伊再教投資人,伊等站在協助角色,並有跟他們購買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所附偵卷筆錄),及系爭刑案證人蕭雅云證稱:108年7月范秀銀和我見面時,有說她是米得外匯後台領導幹部,她說投資米得外匯就找她,我們把錢交給她,她讓我們下載MT4,讓我們看到上面點數和操盤手績效,瞭解投資款有進入米得平台,希望我們多拉一些人進來,有聽投資人稱趙順慶為趙老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59頁所附偵卷筆錄),暨系爭刑案證人曾建平證稱:伊有投資米得平台,106年時10、11月間,范秀銀、趙順慶在孫居成家,伊經孫居成介紹知道米得平台,當時有一位KANG SHENG(指陳康勝)來辦說明會,孫居成、趙順慶、范秀銀鼓勵伊去瞭解,他們拿資料說以前做1年多投資外匯,覺得投資獲利不錯,伊就把錢交給孫居成,成為其下線,並幫伊將錢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7頁所附112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依范秀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並因而取得各投資人(含被上訴人)投資款無訛。又由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對於其等所為,係與陳康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情,亦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認罪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14、315頁),前亦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判處前開罪刑及各併科罰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158頁、本院卷第247頁以下),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係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可採。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積極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介紹及招攬米得平台之期貨投資商品,及為相關之期貨投資服務,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於招攬投資時所述之內容,未能合理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進而投資,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危害,最終未能取回上開投資款而受有損失,故上訴人所為,已影響期貨交易秩序,並侵害投資大眾於期貨交易之安全;且上訴人招攬投資,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以獲取差價或抽佣利益,核係故意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其等以米得平台遭駭客入侵為由,聲稱平台爆倉,致使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付諸流水,損及被上訴人之法益,亦經系爭刑案判處前開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50頁)。足見因上訴人未遵守前揭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下即營業,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損失,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由原審補費裁定中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期貨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足見期貨交易法非保護人民之法令,且投資均有風險,其等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無須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等投資亦受有損害云云;及孫居成辯稱:

其非范秀銀、趙順慶等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將投資款交付其,其毋須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審酌孫居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為范秀銀、趙順慶之下線等情,核與范秀銀於系爭刑案所陳相符;又上訴人係共同違法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米得平台期貨商品,且分擔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實行行為一部,因而直接或間接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以獲取差價或抽佣利益,自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上訴人個人有無投資米得平台商品而受損害,或有無直接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有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孫居成再抗辯:縱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惟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供進行期貨交易行為,亦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得類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或辯稱: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等是否未經許可,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係在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則無違反上開法令,依第180條第4款但書,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再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係趙順慶等人告知交出之投資款,在國外有獨立帳戶,錢不會不見,其等因信任而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致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就米得平台之投資方案說明及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述既屬有據,且堪認當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告知投資款均在國外帳戶內,被上訴人自難以查知真偽;又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或其共同行為人如未提供米得平台及上訴人究有無誠實投資服務及取得許可之相關資料,此等交易並屬境外交易,被上訴人難以判斷投資服務真偽,即有受誤導而為投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成年人,得查知米得平台及上訴人有無許可證照,卻逕行投資獲利,得類推第180條第4款規定,或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均無足採。

㈥綜上,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前述損害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以國外公示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康勝之114年1月26日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核屬有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本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