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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居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萬7,166元(計算式:305萬+159萬7,166+66萬=530萬7,1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