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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 抗告人 黃英利代 理 人 林秀蓉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淑娟為擔保第三人黃棋達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提供所有如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2年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112年2月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呂淑娟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再抗告人繼承上開不動產,然因黃棋達尚積欠相對人212萬6313元本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毓斌共同聯手,由黃毓斌於112年2月4日將時價不超過10萬元之2003年出廠中華三菱LC1.6型汽車(全新升級車款新車價67萬2000元)(下稱系爭汽車),以395萬9880元售予黃棋達,並由相對人受讓債權,同時再由黃棋達將前開汽車以230萬元出售予黃毓斌,相對人所憑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虛偽不實,另相對人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不得逕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見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9至20頁】為形式上審查,復命相對人提出呂淑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拍卷第57至81頁),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陳述意見如上揭再抗告意旨所示(見司拍卷第141至162頁)。司法事務官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原處分准予拍賣不動產,經本院核閱前開司拍卷無訛,足認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處分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憑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虛偽不實

,相對人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云云,核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惟原裁定已敘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審查,形式上合於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則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