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 抗告 人 黃惠婷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相 對 人 黃志堯
黃志鵬黃姿菱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志堯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O添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黃志堯與再抗告人間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黃O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及再抗告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O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經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詎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5條、第873條之規定,在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形下,無視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僅採形式審查,無庸審酌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之情形下,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5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死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者,所遺債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如欲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繼承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記載,均載明:「權利人:黃惠婷;債務人:黃O添;設定義務人:黃O添」(見原審抗字卷第27頁、第81頁)。而黃O添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本件兩造為黃O添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等節,亦有黃O添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函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95頁;下稱司拍卷)。則依形式審查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再抗告人即為債權人,故應由相對人負清償之責。再抗告人如欲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上開論述,自應向相對人全體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催告之效果。惟觀再抗告人所出之催告函,固列黃志鵬、黃姿菱為催告函副本收受者(見司拍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該催告函之意思表示内容,僅催告黃志堯應清償積欠再抗告人500萬元及另2筆合計13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有向黃志鵬、黃姿菱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為合法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催告。再抗告人雖稱於原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屬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亦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然因原審並未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司拍卷全卷無誤,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係以再抗告人所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原法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可稽,是再抗告人主張原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屬向相對人請求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取。是再抗告人既未為合法催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㈡又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因違反民法第315條規定而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315條係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可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係以契約並未另行訂定清償期為前提,如契約另有約定,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定其清償期,債權人尚未能隨時請求清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之情,固據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司拍字卷第61頁),再抗告人既未能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請求司法事務官向地政機關調取(見司拍卷第38頁),並經再抗告人自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經潮州地政函覆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抗字卷第93頁),則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各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又再抗告人所提包括黃O添之遺囑(見司拍卷第75頁)、黃志堯所出具之借據等(見司拍卷第77頁),如非亦無法確定清償期,即為無法由形式審查確認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原裁定以法院無法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維持不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佳O 7*4 0 0 3,836.6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