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蘇雄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前檢查人吳怡諒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書僅認再抗告人民國106年、107年財務報表與實際憑證、金流有不一致之情,然原裁定未說明為何須將檢查時間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逕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文件,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未將吳怡諒會計師檢查發現之帳目差異調整入帳,致107年後之財務報表存有延續性錯誤,且於前次受檢查時,未主動提供相應且合法之憑證及說明,迴避整理責任,在綜合損益表等多處有多認費用金額、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或無說明及無法核對至憑證數額之情形,侵害股東知的權利,另於提供股東閱覽之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其上負責人、經理人及經辦會計均為雷芳儀一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雷芳芝復未發現財務報表基本資訊之明顯錯誤,監督疑有失能等情,認再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本件非前檢查程序之續行,原裁定係針對本件新聲請,重行審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無所謂延長前次檢查時間一事,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