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謝朝宗
謝旻真謝竣安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㈠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條件,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只
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即可,並未要求須提出被檢查公司財務、業務重大異常為准許要件。原裁定卻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限縮至法律所未規定之「具體指出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增加原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㈡相對人之原董事鄭植元具有法律背景,為執行董事職務,請
求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復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藉由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解任全體董事包含鄭植元,並由董事長蘇富美之配偶黃錦隆取代鄭植元。相對人上開所為,實則故意撤換具法律專業之董事,拒絕公開財務資訊予全體股東,即便如核對銀行存款與會計紀錄是否相符等未涉商業機密之查對事務,亦不讓全體股東知悉,可見相對人意在進行黑箱作業,原裁定卻未予審酌。又,相對人之監察人林壑泓因重大聽力障礙,平常又未配戴助聽器,就一般外界訊息就已無能力清楚接受,何況是針對營業額超過1億元之相對人業務。而且林壑泓多年執行監察業務,從未有律師或會計師協助,也未見有任何查核工作。原裁定亦未進一步調查審酌林壑泓是否已經善盡監察人職務。此外,相對人於另案辯論程序承諾可由抗告人於111年6月17日至公司查帳,嗣後卻又反悔,違背承諾,原裁定對此重大違反誠信行為亦視而不見。基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受理法院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提供財務資料予其時擔任董事之鄭植元,
固有不當,惟財務資料提供董事與否,與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是否異常,實屬二事,尚不得以董事遭拒絕提供財務資料為由,即謂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又,公司法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並無董事長配偶不得擔任之規定;相對人資本額,非屬公司法所規定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上開事由均無從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依監察人林壑泓到庭陳述,有與董事長合力處理公司資料混亂之情形,於董事會前關於專業項目仍會詢問會計師,相對人並未能指出林壑泓擔任監察人期間,抗告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此外,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均由公司配車乘坐,故相對人於112年購入賓士GLE53之同等級座車,供董事長上下班或對外交際使用,尚難認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等,認定相對人所舉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因而廢棄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改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限縮至法未規定為要件之「具體指出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業已明定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立法理由並說明係為避免聲請浮濫而修訂,業如上述,則原裁定據以審酌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事證,是否合於必要性之要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再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拒絕提供鄭植元財務資料、董事長與董事互為配偶關係、相對人購置車輛作為董事長用車、監察人是否善盡職務,原裁定是否未予審酌等其餘抗告理由,無非係屬抗告法院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必要性」要件,有關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當否或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抗告人雖認鄭植元有再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以及請
求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濟發展局有關相對人是否有所不法而遭罰等情事(本院卷第62頁)。惟再為抗告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