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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陳江富

陳聰錦共 同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相 對 人 劉新龍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附表㈠、㈡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13、附表㈡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依外觀形式上即可認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時效,再抗告人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應加以審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方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原裁定未加以審查,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另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就均未提示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已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從未為任何付款提示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據此,相對人請求就本票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主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即

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故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以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酌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