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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劉恩綸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月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2月1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竟駁回伊對系爭裁定提起之抗告,顯違反票據法第13條、第69條第1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業經於114年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認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還款契約之清償期限並未屆至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兩造間還款約定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再抗告人114年2月份上班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頁),惟相對人實際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提示是否有效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況原審縱有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此亦屬原審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