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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陳貴荔代 理 人 楊岳勳律師

許哲維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美金(下同)400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竟駁回伊對系爭裁定提起之抗告,顯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19年度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可稽(司票卷第13至15頁)。則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司票卷第5頁),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從未為任何付款提示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從而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認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違。又相對人實際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提示是否有效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原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況原審縱有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亦屬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