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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相 對 人 陳貴源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貴源間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下稱11

0年1月1日會議)提出臨時動議,作成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之決議,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在未受法院判決撤銷之前提下,原裁定卻以上開決議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解散公司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不符,而認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非清算公司或結束營運,顯係以司法高權介入公司內部意思機關,有害公司治理,逾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原裁定未於理由內說明110年1月1日會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為何決議絕對不生法律效力,遂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適用公司法第190條(按應為第191條,再抗告人誤載為190條,下同)不當之錯誤。

㈡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其就公司法

第186條「當時公平價格」,係以股票上市與否給予不同評價,惟再抗告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以不同處理,原裁定卻一概而論,罔顧個案公平正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所憑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成本法及收益法為鑑價方法,得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989,317元;再抗告人自行委請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其採用之鑑價方法除成本法及收益法外,另採用比較法,得出系爭不動產112年2月24日之客觀價值為107,054,647元,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僅相差寥寥18日,竟有18,934,670元之價差,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詳予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逕採系爭鑑定報告,駁回再抗告人之主張,其蒐集事證未恪遵職權探知主義,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合,故原裁定就本件收買價格之酌定,有適用公司法第18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之明顯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就再抗告人112年2月6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聲請本件收買股票價格裁定,再抗告人卻一再指摘原裁定認110年1月1日會議非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190條之錯誤,不知所云為何;且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股東會為第185條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始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系爭會議並未決議解散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實不知再抗告人執著於110年1月1日會議,究為何意。另再抗告人稱原裁定未依公司型態不同就「當時公平價格」為不同之處理,及未詳予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節,至多僅為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自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應不得提起再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取捨失當,或裁定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經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認110年1

月1日會議非在清算公司,顯有適用本法第189條、第190條之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其於110年1月1日會議已決議清算公司之抗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110年1月1日會議後多次召開股東會,且對公司租賃業務委外經營或出售不動產為討論,復綜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程序中之陳述,認「110年1月1日會議之真意並未決議解散公司,僅為對公司未來營運走向之討論」,其並未認定110年1月1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撤銷該會議決議之意思,更未提及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強行擅定公司內部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實屬曲解原裁定之意思,自屬無據,已非可採。況原裁定就其對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之真意,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當事人陳述意旨,依心證作為判斷,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其自行委請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其鑑定

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所差距,原裁定未以未公開發行公司評價其股份價格,未恪遵職權探知主義再調查探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僅係原裁定就所謂「公平價格」若干一節,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執,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