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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8號原 告 周佳瑜被 告 江宏

林舜元

林長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及訴外人薛○宏、吳俊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贓款之收水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紀月娥」與伊聯繫,佯稱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2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面交予薛○宏,薛○宏再將款項輾轉交付江宏、林舜元、林長瑋及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吳俊峯,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以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故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附民卷頁15、17、2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